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東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東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東憲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詐欺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另犯詐欺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准 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