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千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千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饒千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繼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5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4樓4之2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前,饒千易因見南投憲兵隊隊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趨前盤查乃逕行逃離現場,後在南投縣○里鎮○○街與九江街之交岔路口遭攔查,經警出示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並經饒千易同意,於104年2月16日00時40分起至00時50分止,當場自其所穿之右運動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再至上開租屋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自前開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並於同日6時1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憲兵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饒千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南投憲兵隊勘查採證同
意書、南投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3月3日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㈢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2份。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
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2年12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素行,已如前述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4年2月15日南投憲兵隊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忠」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對於該綽號「阿忠」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皆不清楚等語,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檢警自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物品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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