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宇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0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宇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梁宇誠因不滿 林俊伯 遲未清償新臺幣86萬元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初至106年6月11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59分許、上午11時1分許,以LINE傳送「早上能拿到5、6萬給我嗎?我一定要用到錢了!明天的場面不好看,我會先跟錢莊朋友一位去你家拜訪,如果拜託沒結果,預計會有三個人會去押人,不要開這種玩笑」內容之訊息予林俊伯;復接續於106年6月24日晚間11時13分許、晚間11時33分許,以LINE傳送「說話方便嗎?如果可以,希望盡早處理,不要拖到最後一天,免得人家動刀動槍去你家」之訊息予林俊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恫嚇林俊伯,致林俊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俊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宇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伯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79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2、84至8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不思此圖,竟利用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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