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真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市○○區○○○路○○○號
2樓「高雄市林園公共托嬰中心」主管,係領有幼保科主管證書之專業人員。緣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在上開托嬰中心內,安撫幼童A(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時,因甲○哭鬧不停,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掌大力拍打甲○左大腿,復以右手抓甲○左手臂強行將甲○拉離原地,嗣再以左手抓住甲○右手臂,將小孩身體懸空之方式管教甲○,致甲○受有左大腿挫瘀傷、右手瘀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傷害兒童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甲○之母(代號B)、甲○之父(代號C)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傷害兒童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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