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敬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6號),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敬德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減刑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敬德(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6年1月2日某時,與同案被告 黃盈賓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7年6月26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事由,受刑人就所犯上開罪刑聲請減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拘役15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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