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泊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泊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泊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上午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執行山地清查勤務時,見吳泊浚有閃躲之情事而對其盤查,吳泊浚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白該等犯行,復於同日經其同意後由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泊浚於警詢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查獲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王興明之職務報告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報告日
期為103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為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吳泊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
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3案);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2至5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第1案及甲執行案後,第1案之刑期至100年6月26日止、甲執行案之刑期至104年2月26日止,嗣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103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該假釋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雖本件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犯罪,惟因第1案已於10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未滿5年,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未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係因警方見被告發現巡邏車時有閃躲之情事,認為形跡可疑始對其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告隨即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上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是雖當時警方已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並無任何跡證可認對被告有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生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警方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2罪,均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