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許學英 訴訟代理人 許弘章 被上訴人 劉進財
黃新綿 黃新德 黃成耀 黃成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共78人共有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伊子 即訴外人許弘章、 許奐章 二人,並向主管機關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然因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導致伊無法申請農用證明,而無法享有不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權益。伊復於民國106年
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6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又於同年11月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法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致伊申請農用證明未果,致生伊及其子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共計206,22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均各應給付上訴人206,222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則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作農業使用而得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權利,乃公法上權利,非為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保障之權利;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為手段,以求促進農地農用,是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手段,立法意旨不在保護上訴人免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上訴人早於本院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上訴人本得待另案確定取得其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其所得範圍內申請農用證明,上訴人卻於此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而須繳納增值稅及贈與稅,是上訴人所受需負擔繳納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義務與伊所為並無因果關係;復系爭土地上尚有其餘鐵皮屋、鴿舍等物,縱使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亦無法取得農用證明;繼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倘系爭土地有鋪設柏油水泥情形,亦無法核發農用證明,而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坐落其上,自始即不得核發農用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222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共78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
㈡上訴人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訴外人許弘章
、許奐章2人,並向主管機關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申請核發農用證明,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上訴人因而需繳納增值稅。㈢上訴人於105年間提出105年度訴字第1611號案件之分割共
有物訴訟,106年間上訴人辦理應有部分移轉時,已知悉有違建及道路問題,然上訴人為了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凸顯違建議題而辦理贈與。
㈣上訴人108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
6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又於同年11月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拆除地上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按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亦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為該結果之相當原因。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為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為「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參照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25
7至258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2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伊子許弘章、許
奐章二人,然因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導致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認定其申請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不符,而無法享有不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權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回執,並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年11月8日桃市壢農字第1060057214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第6頁至第37頁、第131頁至第150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系爭土地申請核駁卷宗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第82頁至第
124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因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侵害,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之損害,是否與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有相當因果關係?得否請求賠償?係屬於是否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問題。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所有權受侵害,通常並不生使所有人受有無法減免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之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均於96年間即開始課徵房屋稅,顯示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間即已為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上訴人則係於被上訴人興建行為完成後數年(即
106年12月間)始贈與移轉土地而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再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年11月8日桃市壢農字第1060057214號函說明二內容可知,上訴人無法取得農用證明的原因,係因系爭土地上除鐵皮屋外,尚有貨櫃、水泥地而與相關規定不符(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101頁函、照片),從而自難認上訴人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按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依該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而屬該當法律保護的範圍,始足當之。揆諸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其係於78年12月12日始增訂:「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立法理由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增列第一項規定,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斯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該條法律增訂之初係為減輕農民負擔,以發展農業。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修正理由為:『本條例立法目的,依據中長期農業政策目標及發展方向,做妥適之規範,農業政策目標為:(一)提高農業經營率,強化國產品市場競爭力;(二)加強農村建設,增進農民福利;(三)維護環境資源,促進生態和諧。至於發展方向,則為:(一)發展科技導向的農業;(二)發展經濟導向的農業;(三)發展環境導向的農業;(四)發展國際導向的農業。亦即從產業、農民、農地、資源管理、科技發展以及國際農業合作等方面,採取適當措施,促進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因此做為兼具農業基本法性質之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留原來之「促進農業產銷」、「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外,特增列「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及「增進農民福利」,做為本條例之立法宗旨。』;而同法第27條第1項亦同時移列、修正為同法第37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亦於89年1月6日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理由為:『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農地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不宜以承受人是否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將第一項「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顯示自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已非限於自行耕作之農民始得為農地之買受人,上開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既已隨同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人不再限於農民,探求農業法展條例第1條法條立法目的,推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應為以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為手段,以求促進農地農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手段,本身並非目的,其立法意旨不在保護上訴人免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且該規定既係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作為獎勵手段,並非以違反作為懲罰,按其邏輯結構及社會功能而言,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未能減免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222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葉作航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