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聲請人 陳沛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沛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1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284元、第72期一次清償892,964元。然不諳繳款方式,於繳納第1期款項後因未繳足金額等同毀諾,嗣於99年10月間再次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於104年2月間因故與配偶爭吵,配偶不願再幫請聲請人繳款而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院卷第7頁、第9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卷卷第129頁)、薪資單(卷第119頁至第125頁)、房屋租約(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16,97
7元、192,348元,平均每月所得18,081元、16,029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日立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4年1月至104年6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每月薪資分別為31,889元、28,169元、32,774元、35,383元、32,460元、35,29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2,662元【計算式:(31,889+28,169+32,774+35,383+32,460+35,298)÷
6=32,662】,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29頁、第11
9頁至第125頁);另97年與金融機構協商時,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為23,866元(本院卷第145頁)為核算其97年協商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2,66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者,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父親 陳炳 及母親洪卉于之扶
養費各3,000元。經查,陳炳係00年生,於101年、102年所得皆為0元,名下有一地二車,財產價值約139,020元,車輛分別為80年、72年出廠,出廠已逾10年,僅剩殘直,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200元;其母親係00年生,於102年及103年所得分別為169,063元、113,922元,月平均收入分別14,088元、9,494元,名下有一地,為公同共有,公告現值為879,990元,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130頁、第7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關於父親部分,其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200元,已超過前開基準,足以負擔自己生活費用,故不受扶養;關於母親部分,已近兩年收入以觀,平均月收入亦超過前開基準,亦足以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尚無受扶養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陳報稱現其賃屋而居,與配偶每月負擔租金4,000元,其他生活費用為12,973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第51頁至58頁)。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本即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4,
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485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7年12月協商成立後,僅於98年2月
9日繳納2,000元,債權銀行於98年2月10日通報毀諾(參卷第131頁板信商業銀行陳報狀),而協商時月收入為23,866元,協商方案為分72期,利率0%,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5,284元、第72期一次清償892,964元。依97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13,428元【計算式:23,866-10,991=12,875】,雖尚足負擔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5,284元,然參酌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從聲請人協商時97年12月間起至原協商最後一期103年12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略呈遞減之趨勢,月薪約在20,000元上下(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最低生活費用為逐年增加,如要求聲請人繳納第72期一次清償892,964元,應屬力有未逮,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應係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32,662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12,485元,僅餘20,177元【計算式:32,662-12,485=20,17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51,
317元,見調卷第32頁調解程序筆錄】,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1,387元(本院卷第118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177元逐年清償,需超過6年【計算式:(1,551,31
7-11,387)÷20,177÷12=6.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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