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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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請人 張清紋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6,562元。然收入不豐,是協商並未成立,然最大債權銀行逕自認定協商成立且聲請人未繳一期即毀諾,並拒絕聲請人前置協商之申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戶籍謄本(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頁至第9頁)、薪資單(卷第65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81,90
0元、312,642元,平均每月所得23,492元、26,054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立德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
104年1月至104年6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分別為32,322元、29,338元、29,632元、27,948元、30,396元、28,30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657元【計算式:(32,322+29,338+29,632+27,948+30,396+28,308)÷6=29,657,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在卷可證(卷第7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66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度協商時提出之每月收入切結書所載月薪30,000元(卷第40頁)為核算其95年協商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9,65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稱其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陳○辰(為00年生,
參卷第4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7,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與陳○辰之母陳歆怡(二人並未登記結婚)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3,
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3,542),高於其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應以3,542元計算為妥適。
㈣再者,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父親 張博義 及母親 張蔡秀
扶養費分別1,200元、3,000元。經查,張博義係00年生,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於102年及103年所得分別為0元、44,755元,平均每月為0元、3,730元,名下有二地一車,不動產財產價值約345,000元,車輛為102年出廠,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6元,其母親係00年生,於102年及103年所得為0元、93元,平均每月分別為0元、8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700元,又患有腦動脈阻塞、糖尿病、高血壓等,致其生活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入住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照顧費2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院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6頁、第45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93頁)。聲請人父親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345,000元,如換算成等同更生方案之年限,以6年計算,每月平均4,792元,除聲請人外,另有二名子女,聲請人自陳兄弟姐妹各依經濟狀況給付扶養費用,三人得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父親部分本年度分別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母親部分,患有身心障礙,且有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院證明書,有請專人照顧之特殊需求,應以其照護費用22,000元(見卷第69頁)為標準計算,以子女三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
593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4,792-356)÷3+(22,000-4,700)÷3=7,593】,高於其自陳每月父母親扶養費用共4,2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7月19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
銀行於95年11月報送毀諾(聲請人雖謂並未成立協商,然依卷第34頁安泰商業銀行陳報狀,協商應有成立,且聲請人未履行一期),毀諾時月收入為30,000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19,928元,已不足繳納每期36,56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租屋而居,
然未提出現時有效之租賃契約書,並自陳係由女由出面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補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4頁),是此部分支出暫不予採認。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㈦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9,657元,扣除生活費用
12,485元、子女扶養費用3,542元、父母親扶養費用4,20
0元,僅餘9,430元【計算式:29,657-(12,485+3,54
2+4,200)=9,43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19,657元【銀行債權共3,641,712元、資產公司債務777,
947元(第11頁至第15頁聯徵資料)】,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614元(卷第99頁)、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58,149元(卷第102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430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38年【計算式:(4,419,659-6,614-58,149)÷9,430÷12=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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