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原告寶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被告 謝雅媚
曾金花 謝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2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其陳述略以:被告 謝文勝 (原告對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侵占屬於原告公司之貨物,導致原告受有11萬1525元之損失。被告謝雅媚、曾金花、謝雅婷為被告謝文勝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向被告謝文勝追索無效,被告謝雅媚、曾金花、謝雅婷依民法第756之1條規定,自應代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謝雅媚、曾金花、謝雅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文勝涉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犯業務侵占罪;至於被告謝雅媚、曾金花、謝雅婷非本案刑事案件中,涉犯侵占原告款項之刑事被告,在前揭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謝雅媚、曾金花、謝雅婷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玟珍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