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丁貴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丁貴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丁貴前因至大陸地區旅遊而獲悉大陸地區有販賣含有西藥或中藥材成分之壯陽藥物,並明知自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輸入含西藥或中藥材成分之壯陽藥物,應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於民國105年5月間要求友人 柯誌亮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網代訂於大陸地區販賣之壯陽藥物,柯誌亮隨即應允。葉丁貴與柯誌亮即基於共同輸入禁藥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下,由柯誌亮上網連結大陸地區網站尋找大陸地區賣家販賣壯陽藥物名稱及價格等販賣資料,再將各賣家販賣壯陽藥物名稱及價格等資訊告知葉丁貴,由葉丁貴決定訂購壯陽藥物之名稱、價格及數量,柯誌亮再撥打符合上開葉丁貴指示購買條件之大陸地區賣家電話至大陸地區訂購如附表藥品名稱、成分及數量欄所示之「一炮到天亮」等壯陽藥物。第由賣家委託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進口輸入,嗣於105年5月17日,附表所示藥品運抵臺灣,經世捷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50B27Q784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時,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查扣上揭禁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葉丁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柯誌亮代訂如附表所示之藥物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一炮到天亮」等藥物於105年5月17日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運抵臺灣,並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時,為臺北關關員查扣,且附表所示藥物含有附表所示西藥及中藥材成分為禁藥等情,業據證人 溫志揚 (世捷公司員工)於警詢,柯誌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10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件明細、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筆錄、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106年1月26日衛部中字第1061800067號函開會通知單及研商處理「偽劣假藥聯合取締小組」第57次會議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月17日FDA研字第1060001044號函及107年1月15日FDA研字第1068003152號函暨檢驗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2頁、第24至29頁、第6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前至大陸地區旅遊而獲悉大陸地區販賣之壯陽藥物,而於105年5月間要求友人柯誌亮上網代訂,柯誌亮應允後隨即上網至大陸地區網站尋找壯陽藥物販賣資料,再告知葉丁貴,被告嗣後即將欲訂購之壯陽藥物及價格告知柯誌亮,再由柯誌亮以電話聯絡符合上開被告購買條件之大陸地區賣家訂購如附表所示含西藥或中藥材之「一炮到天亮」等壯陽藥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些東西《指附表所示藥物》是你買的,輸入進來台灣的?)嗯。(你說你是在哪裡買的?你說你是何時買的?)去年(指105年)。(去年幾月?)去年5月」、「我跟你說喔,這是打電話去買的。(…打電話去哪裡?)大陸」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柯誌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
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105年5月的時候是不是有打電話到大陸,跟大陸賣家訂購『一炮到天亮』200顆、『華陀生精丸』8顆、「生精片」3顆等物?)有。(為何要訂購?)因為葉丁貴要購買…(為何是你買,不是葉丁貴自己買?)因為葉丁貴不會用網路,我有智慧型手機,所以我就用我的手機上網去訂購。(你為何要幫他買?)因為葉丁貴是我朋友,我們認識沒有很久,大概1-2年,我們是在 柯宏 派回收場認識的」、「(這批貨的錢是誰出的?)因為是貨到付款,所以應該是要由葉丁貴付的」、「我跟葉丁貴是在 柯宏派 的資源回收場講這件事情的,柯宏派當時在旁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柯宏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有聽到柯誌亮的證詞,說葉丁貴委託柯誌亮買『生精片』的事情,你有在場,是否屬實?)我有在場,我有聽到。(你聽到什麼內容?)大約是葉丁貴要訂購東西,柯誌亮替葉丁貴訂購,當時柯誌亮也說『我幫你做,沒有賺到錢,純粹為你服務,大家都是朋友』。(柯誌亮又說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你的資源回收場,是否屬實?)是,他們兩個到我那邊去聊天,談到這件事情」、「(當時柯誌亮要幫葉丁貴向大陸買東西,你有聽到他們要買什麼東西嗎?)有,『一炮到天亮』,因為還沒訂的時候,大家都有共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宅急便派送資料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
四、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固辯稱附表所示藥物,臺灣就有,不用向大陸地區賣家
購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你說喔,這是打電話去買的。(…打電話去哪裡?)大陸」等語,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柯誌亮於警詢時證稱:「(葉丁貴當初購買該批扣案貨物的目的為何?)…以前他去大陸玩的時候導遊介紹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丁貴拜託你買這些東西,你看了這麼多廣告,有沒有再跟葉丁貴問說他要哪一種?哪一品牌?)有,我有跟葉丁貴報價,是由葉丁貴決定要買哪一種價錢的『生精片』,我才去訂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證人柯宏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柯誌亮要幫葉丁貴向大陸買東西,你有聽到他們要買什麼東西嗎?)有,『一炮到天亮』,因為還沒訂的時候,大家都有共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在大陸旅遊時而獲悉大陸地區所販賣之壯陽藥物, 嗣委 託柯誌亮上網代訂,柯誌亮上網查詢後將大陸地區賣家販賣壯陽藥物種類、價格等資訊告知被告,待被告決定購買之種類及數量後,由柯誌亮撥打符合上開葉丁貴指示購買條件之大陸地區賣家電話至大陸地區訂購如附表所示壯陽藥物,是被告係要柯誌亮代訂大陸地區所販賣之壯陽藥物,並知悉柯誌亮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附表所示壯陽藥物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附表所示藥物係證人柯誌亮訂購,柯宏派再向柯
誌購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除與證人柯誌亮及柯宏派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證人柯宏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丁貴曾經講過這個『生精片』是柯誌亮買來要賣給你的,有何意見?)這不是事實,葉丁貴緊張了,所以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不符。又被告另提出其電話通聯紀錄欲證明未與柯誌亮通聯云云(見偵卷第45至48頁),然被告係在柯宏派之資源回收廠內向柯誌亮為上開代訂之要求,業據柯誌亮及柯宏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見前述,自非以電話聯繫要求柯誌亮代訂,是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因憂鬱症及受藥物影響亂講話,且其並
未陳述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並提出藥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第41頁、第59頁),然本院業已勘驗被告警詢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於上開理由係引用上開勘驗筆錄而未引用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已見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能針對警員詢問之問題逐一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尚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受藥物之影響致供述不可採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柯誌亮、柯宏派上開證述均不實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58頁),然被告曾為柯宏派之老闆,二人為多年朋友,柯誌亮與被告亦為朋友關係,柯誌亮及柯宏派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證人柯誌亮及柯宏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58頁反面),柯誌亮及柯宏派要無為不實之證述而陷害被告於罪之動機,且被告上開經本院勘驗之警詢供述,亦與上開證人柯誌亮及柯宏派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已見前述,是證人柯誌亮及柯宏派上開證述自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得作為食品原料之中藥材,如以其為成分所製成之商品宣稱醫療效能,並供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該產品仍屬藥事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藥品;不明丸劑如為中藥材所組成,且供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應以藥品管理,衛生福利部97年12月24日署授藥字第0970003947號函署授藥字第1000000655號、100年2月21日署授藥字第1000000655號函同此意旨。又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符合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要件外,即屬該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未經核准擅自從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輸入藥品自屬輸入禁藥。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含西藥成分及中藥材成份,宣稱有壯陽之醫療效能,係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自應依藥品列管,被告未經核准,擅自從大陸地區經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境內,依上開說明,自屬輸入禁藥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柯誌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輸入附表所示禁藥,誠屬漠視法令之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告年事已高,且附表所示藥物亦未外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成分│數量│備註│├──┼─────┼─────────┼───┼────┤│1│一炮到天亮│Sildenafil西藥成分│200顆│偵卷第25││││及鹿鞭、氂牛睪丸、││頁、第69││││黃精、鎖陽等中藥材││頁││││成分。│││├──┼─────┼─────────┼───┼────┤│2│華陀生精丸│藏紅花、冬蟲夏草等│8顆│偵卷第25││││中藥材成分││頁│├──┼─────┼─────────┼───┼────┤│3│生精片│藏紅花、冬蟲夏草等│3顆│同上││││中藥材成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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