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國98年7月2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揭法條意旨,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見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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