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啟安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啟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王啟安於民國94年、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8年1月15日假釋,並於同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王啟安服務於桃園縣○○鄉○路村○○路街○○○巷○號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技術員,緣該公司於98年2月間在南亞公司嘉義廠承做珠光紙設備安裝工程,王啟安與同事 沈運俞 (製造部經理)、 柯文德 等共9人經公司派遣南下工作,王啟安、沈運俞、柯文德三人同住公司所承租之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子墘40之7號大學銀行大廈2樓之41套房。詎王啟安仍不知悔改,因接獲前女友懷孕需錢處理墮胎事宜之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7日夜間23時30分許,頭戴在該大廈地下室取得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翻越同一大廈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子墘40之7號3樓之23某大學女學生 呂采琦 承租套房之陽台之安全設備後,見該套房未開燈,乃打開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之安全設備侵入其房間欲行竊,其時呂采琦適坐於落地窗旁書桌邊使用電腦,見王啟安突然侵入房間受驚嚇大叫後欲逃跑,王啟安【斯時乃改變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遂從呂采琦背後以手勒住其脖子,並為防止其喊叫,以另一手摀住其嘴巴,將其整個身體連肩膀往房間廁所內拖行,呂采琦加以掙扎,其左足卡於廁所門檻外,王啟安以此強暴行為造成呂采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肘及前臂擦傷與口腔內擦傷之傷害。嗣王啟安見無法將廁所門關閉,遂另以「如果繼續大叫,會殺掉妳」等足以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語,嚇令呂采琦就範,並要求呂采琦「交出金錢」,呂采琦因王啟安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而心生畏懼,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壓制,至使不能抗拒,慢慢爬行至皮包處,取出新台幣(下同)2000元交付王啟安,王啟安嫌不夠,呂采琦遂另取出16000元交付王啟安,合計18000元(公訴意旨誤為20000元),王啟安仍嫌不夠,接續以「如果不再拿出來要強暴妳」等足以威脅身體安全之語恫嚇呂采琦,經呂采琦以已無錢懇求,並告知同學住在隔壁會過來看等語,王啟安乃開門逃逸,經將上開安全帽丟棄後始返回上開租住之套房就寢,隔日向沈運俞訛稱家裡有事要請假回家,遂搭高鐵返回桃園。嗣經呂采琦報警處理,王啟安於99年10月2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緝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被告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如證人即被害人呂采琦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啟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8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99年3月10日警詢時,因製作筆錄前晚酒後駕車遭查獲留置,被告整夜未眠仍處於酒醉尚未清醒之狀態,製作筆錄時口齒不清,並未達到可正常製作筆錄之神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之警詢筆錄,因為當時被告精神不濟,訊問的警員有暗示或提示被告應如何陳述,故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的供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85頁)。惟查:
⑴證人即當時負責詢問、製作筆錄之警員 林乙皓 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詢問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很好,並沒有表示喝醉酒、疲倦想要睡覺,當時伊會知道被告在大園分局,是因為偵查時伊等到翔工機械找不到被告,跟翔工機械一位姓李的幹部,留了分駐所的資料及伊個人行動電話給他,請他如果有被告的消息跟伊等聯絡,後來隔了很久,到了99年3月10日,李經理打電話跟伊說被告被帶到大園分局,應該是公共危險進去的。當天應該是早上接到李經理電話,趕到大園分局已經下午,從接獲李經理一直到前往大園分局製作筆錄,應該有4、5個小時,當時跟大園分局接洽要詢問被告時,大園分局沒有跟伊說被告精神狀況怎樣,也沒有說被告在睡覺或不適合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回答問題的口齒還清楚,詢問時,被告在大園分局的拘留室好像在睡覺,他們偵查隊跟被告講說伊等要跟他製作筆錄,被告就醒來,醒來看起來精神也都正常,詢問過程中,被告沒有趴在桌上睡覺或眼睛閉著沒有聽伊等講話的情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9、95-9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負責詢問、製作筆錄之警員 楊松霖 證述:詢問時,被告的精神正常,伊等有告訴被告是要偵詢被告所犯案件情節,當時被告並沒有說酒醉,當天被告的狀況一切正常,並沒有一直想要睡覺打哈欠、趴在桌上、眼睛睜不開的狀況。被告當時因為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被大園分局抓到,是現行犯逮捕,詢問時被告的臉沒有紅紅的,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其中回答電話0000000000的聲音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110、112-113頁),均屬相符。
⑵被告於上開警詢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之
時點係99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當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2頁),是以當時測得之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觀之,並非爛醉、神智無法清楚之程度,復參以被告上開警詢開始之時間為99年3月10日15時44分許(見警卷第1頁),是被告於上開警詢時,距離測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之時,已將近15小時,經歷之時間既長,應可推論被告於當日下午近16時許,進行上開警詢,被告並無受前夜飲酒之影響。再者,觀諸原審製作之警詢譯文,就被告回答之內容觀之,多數均能針對證人林乙皓、楊松霖之問題,明確回答,甚至於回答「你有喝酒喔?」問題時,更能具體詳細陳述「喝酒,酒醉,阿我門,我將門打開,在外面喫煙,阿喫喫ㄟ,剛好看到樓頂電火光光,阿我加,稍微酒醉,我就爬進去,那時候又想到那時女朋友剛好打電話,向我講說有身(孕),有身啦!這樣啦,阿 不加 剛好做出那個事情。」(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被告當時進行上開警詢時,陳述能力均屬正常,並不受前夜飲酒之影響甚明。另原審於審理中勘驗上開警詢部分錄音,其中譯文中「甲」為證人林乙皓,「乙」為證人楊松霖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12-114頁),其中證人林乙皓於上開警詢中詢問被告電話號碼時,被告則能明確回答0000000000,由此益見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既能清楚明瞭詢問之問題內容,亦能明確無誤針對問題回答說明,是其當時精神狀況應係正常,無庸置疑。是被告上開辯稱:製作筆錄前晚因酒後駕車遭查獲留置,被告整夜未眠仍處於酒醉尚未清醒之狀態,製作筆錄時口齒不清,並未達到可正常製作筆錄之神智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警詢筆錄,因為當時被告精神不濟,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均不足取。
⑶刑事訴訟法固就法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就交互詰問規則
明訂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然僅係於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始有上開限制,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為求發現真實,自無限制誘導之理。況禁止誘導詰問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詰問人對將隱含答案之問題,詰問證人,導致證人有受引導、誤導以致故意不實陳述或錯誤陳述之情形,然本件證人林乙皓、楊松霖係對被告進行詢問,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有無,自屬清楚明確,並無混淆可能,在被告陳述具備任意性,並無受到任何不正當方式干涉之情狀下,被告自可就犯罪事實為否定之陳述,並無依證人林乙皓、楊松霖之誘導,而為證人林乙皓、楊松霖所期待之回答之理。亦即被告在具備任意性陳述之情境下,並無因受詢問人誘導之影響,而坦承非其所為犯罪事實之危險。是本件證人林乙皓、楊松霖固於上開警詢時,多對被告為誘導詢問,然並非法所禁止,被告亦無在其等誘導之情形下,即坦承非其所為犯行之危險,是證人林乙皓、楊松霖上開警詢中所為誘導,尚屬合法。況觀諸被告上開警詢錄音譯文,其中有「(你只是說要錢而已哄。還有什麼嗎?不要叫,否則將你殺掉?)不!不!我跟她講不要叫,我跟她講,拜託你不要叫,這樣,然後將她嘴摀」、「(問:……你是先將她拖向浴室嗎?……有否?你有將她拖向浴間……)沒沒沒!」、「沒沒,我沒將她拖進去浴間,是她腳伸入浴桶間ㄟ」、「(阿你有將她推進去關著嗎?)沒!」、「(阿沒你有向她說,錢要拿出來,不然要殺死她?)沒啦!」、「(為什麼,為什麼被害人講你要殺他,要強姦他,要殺他,要強姦他?)我進去的時候,她就足驚,我嘛足緊張,足緊張,先給她摀起來了」等問答記載(見原審卷第62頁及背面、第64頁背面),而證人林乙皓、楊松霖為上開誘導詢問時,被告就此強盜犯行有關強暴、脅迫手段之細節部分,仍能不受證人林乙皓、楊松霖誘導之影響而逕為否認,亦可窺見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並無因證人林乙皓、楊松霖誘導詢問之影響。執是,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不受誘導之影響,而證人林乙皓、楊松霖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誘導,亦非法所禁止,是被告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非法所禁用。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警詢筆錄,訊問的警員有暗示或提示被告應如何陳述,故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的供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顯係誤解。
⑷綜上,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神智不清狀況下
所為,亦無所謂違法之誘導訊問之問題,是被告於上開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足堪認定。
三、按錄音係記錄過去某特定時間所發生聲音,通常為運用機器設備將聲音記錄、儲存、附著在特定媒體之內,由於媒體尚非人類感官所得直接理解,欲確認錄音之內容自須針對所附著之物體證據即媒體本身實施調查程序,藉過去聲音之重現,推論證明過去所發生事實,進而作為審判之基礎。調查錄音紀錄所附著之媒體,例如光碟、錄音帶、電腦檔案,其目的在於重現聲音,使法院得以理解並確認內容,法院於調查錄音證據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以親自聽聞之勘驗方式確認錄音內容為何。查上開警詢錄音,業據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先行勘驗並製作上開警詢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60-66頁),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調查,且無須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見原審卷第54-55頁),是上開警詢錄音譯文雖係製作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自應有證據能力。是原審既行勘驗程序確認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所為之陳述,依最佳證據之原則,該供述證據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與原審勘驗相符之部分,上開警詢筆錄已屬勘驗之一部,記載不符之部分,當然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又記載不符部分,予以排除,係因記載有誤所致,尚非指被告上開警詢陳述任意性有所欠缺,附予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啟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翻越被害人上開住處陽台,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被害人房間內,取走被害人18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進入被害人房間後,就直接到床邊皮包竊走18000元,準備開大門離去時,被害人在廁所門口發現我,我也看到被害人,後我就打開大門出去,【我並沒有與她發生拉扯】,我用跑的從樓梯直接衝到地下室,然後再由地下室的車道出來大樓的門口,再從大門口走進大樓,安全帽就丟棄在大樓管理室外面的販賣機旁邊,之後我再回到我住的地方,隔天我就離開我住的地方。我整個作案的時間(從我離開三樓電梯起,入內做完案離開,到我從一樓管理室那裡進來為止)大約一分多鐘,不到二分鐘。被害人是自己跌倒才受傷,伊並沒有用手摀住被害人的嘴巴,也沒有用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也沒有說要殺了被害人或強暴被害人之類的話,伊只是竊盜。被害人在檢察官及原審的說法有加油添醋,不符事實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依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客觀證據顯示,被告犯案的時間很短,不會超過二分鐘,所以不可能如被害人所述的那樣有發生拉扯、拖行等行為,還有二次拿錢的行為,被害人證稱被告在房間內待了十幾、二十分鐘,顯與上開客觀證據矛盾,本案被告僅係竊取財物而已。我們很強烈的懷疑被害人的證詞可能有受到污染,可能在這段時間警方已經有影響到被害人,以致於被害人的證詞有加油添醋的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警詢過程並非合法,是被告於上
開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業據本院詳予論駁如前,是被告上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含原審勘驗警詢錄音譯文),自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徵諸證人呂采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伊在房間內落地窗旁邊的桌子那邊,在玩電腦,伊有看到被告進來,看到時伊嚇一跳,伊想要逃走,被被告抓住,抓住以後,伊掙扎大叫,被告將伊拖到廁所裡面,被告叫伊不准叫,如果再繼續大叫,就要殺了伊,伊要跑的時候,被告從背後用手勒住伊的脖子,用另一手摀住伊的嘴巴,伊要逃走,被告就將伊從後面將伊整個身體連肩膀拖進廁所裡,沒有另外打伊,腳有挫傷,因為那時候被告拖伊,有撞到跟卡在門外的時候,手上的傷應該是被告拖伊,伊有掙扎,有拉扯到,可能有揮到、撞到被告的手或別的東西,口腔內的擦傷,應該是伊大叫時被告用手摀住伊的嘴巴,伊可能咬到。因為伊的腳卡在廁所外面,伊拜託被告放開,被告要關門,但是因為伊的腳卡在外面,被告關不起來,然後跟伊要錢,放開伊之後,被告打開廁所門,走出去,叫伊拿錢給被告,伊告訴被告錢在那邊,叫被告自己去拿,但被告不願意,被告站在門邊,叫伊去拿,伊慢慢在地上爬過去,先拿給被告2000元的生活費,之後再拿要付房租的租金,2次都是伊交付給被告的。第二次拿的部分應該大約是2萬元,但被告說18000元也是可能的,伊說2萬元的金額,只是大約,並沒有實際點數,實際有多少並不確定。【2次拿完錢之後,被告嫌少,又說如果不再拿出來要強暴伊的話】,伊拜託被告不要強暴伊,伊跟被告說同學住在隔壁,等一下一定會過來看,拜託被告趕快走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607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35-137、
139、141-142、144-147頁),於本院具結證稱:「那時候我在玩電腦,所以我並沒有在第一時間就看到他。我注意到聲音的時候,他已經開窗戶進來了。我那時候的反應是準備要往外跑,不過來不及了。(妳的意思在落地窗旁就看到被告,不是在浴室看到被告的?)是的。(被告在妳的房間裡面待了多久時間?)詳細的時間我不清楚。至少有十幾、二十分鐘。(事故之後,妳的嘴巴外圍是否有紅腫的現象?)有流血,那時候應該是咬到的。是嘴巴裡面。(妳的脖子附近有沒有勒痕或紅腫?)脖子沒有。(被告是一看到妳就勒住妳的脖子,一直到廁所都勒住妳的脖子?)他是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並用手摀住我的嘴巴,並將我拖到廁所。這個過程都沒有鬆開過。(妳還記得妳的手是如何受傷?)應該是掙扎的時候有撞到或弄到什麼。(妳在嘉義地院作證說妳的後腦有腫起來,是否確實有腫起來?)是的。因為他將我拖進廁所之後,就將我壓在地上。」等語(詳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供承:「(你那時是犯下強盜案嘛哄?)侵入民宅 阿安 怎」、「(阿你給她掩嘴,阿加拖進去浴室嘛?對否?)【拖去浴室】,阿拖去眠床」、「(你有喝酒喔?)喝酒,酒醉,阿我門,我將門打開,在外面喫煙,阿喫喫ㄟ,剛好看到樓頂電火光光,阿我加,稍微酒醉,我就爬進去,那時候又想到那時女朋友剛好打電話,向我講說有身,有身啦!這樣啦, 阿不加 剛好做出那個事情」、「(需要錢處理,要拿掉就對了,需要錢處理。阿你就怎樣?)阿我就進去」、「(才臨時起意哄,阿入去,爬進去怎樣……)阿我感覺她足驚」、「(要愛財而已!要愛錢而已。)我向她講,我要錢而已,你給我,阿不要叫,這樣」、「(在眠床邊?在書桌邊?)那個書桌邊阿」、「(在講電話,阿你叫她怎樣?叫她不要喊?)哼阿」、「(那個全罩式安全帽嗎?哄!偷拿來的嘛,哄!全罩式戴上就……你就攀爬進去嗎,哄!阿你就講話嘛哄!)我就說我要錢,請你不要叫」、「(你只是說要錢而已哄。還有什麼嗎?不要叫,否則將你殺掉?)……我跟她講,拜託你不要叫,這樣,【然後將她嘴摀】」、「(阿錢是她拿給你的,還是向她搜刮的?)我是跟她講,我先向妳借,我若有我會還……」、「(2萬是她講的?還是她拿出來的嘛?)她拿出來的,皮包拿出來的」、「(為什麼,為什麼被害人講你要殺他,要強姦他,要殺他,要強姦他?)我進去的時候,【她就足驚,我嘛足緊張,足緊張,先給她摀起來了】」、「(拖行到哪裡?)到那個床那邊」、「(並喝令叫她拿錢出來嘛?干是?)(叫她坐好?)哼!」、「(……推入浴室嘛,你有沒……)(干有?)沒,腳,她腳受傷……勾浴室的門」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及背面、第62頁及背面、第63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勘驗警詢錄音譯文),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離開時候拿到證人呂采琦1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除被告當時是否以上開「如過再繼續大叫要殺了妳」、「如果不拿出來要強暴妳」等言語脅迫情節外,均屬大致相符。倘非確有其事,被告與證人呂采琦自無就上開情節陳述均若合符節之理。準此,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證人呂采琦房間後,當場即為證人呂采琦發現,被告即【實施以手摀住其嘴巴並拖行之強暴手段】,隨後並要求證人呂采琦分2次交付共計18000元之基本強盜犯罪情節,自屬明灼。
㈡另參以證人呂采琦除就上開被告以拖行之強暴手段為上開強
盜情節證述無訛外,經原審訊及被告是否另外毆打、遭強盜金額等節時,其證述:被告沒有另外再打伊。被告說的18000元的金額是可能的,當時伊並沒有實際點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142頁),是倘如證人呂采琦欲加罪被告而構陷更嚴重之強盜情節,則就上開訊問,則應為肯定或堅稱遭強盜金額為2萬元之陳述,而無為上開證述之理。又證人呂采琦雖係被害人身分,惟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於已構成拖行強暴手段之強盜犯行外,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卻僅為圖構陷被告另有以手勒住脖子、以上開言語脅迫之犯罪情節之理。由此以觀,均可推論證人呂采琦上開被告除以手摀住其嘴巴、將其拖行等強暴手段之犯罪情節外,另有以手勒住其脖子並以上開言語脅迫之犯罪情節,確屬無誤。此外,證人呂采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肘及前臂擦傷與口腔內擦傷之傷害,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補強證據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而核以證人呂采琦上開所述遭被告勒住脖子、身體與肩膀遭被告拖行、腳卡在廁所門外、嘴巴遭被告用手摀住等情節,上開受傷部位,應係因被告上開施暴行為所造成無訛,若係證人自己跌倒受傷,其受傷之部位、傷情,斷非如此,應係遭施暴及與他人發生拉扯、掙扎所致,堪以認定,由此益見證人呂采琦上開證述,均屬真確。是被告前開辯稱:我沒有與被害人拉扯,被害人是自己跌倒才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另詳後述㈢)。
㈢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是在夜間爬進她套房,要拿錢,
被她看到,發生拉扯,我們二人都有受傷,…」(見99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卷第21頁),於原審復供稱:「(他的傷怎麼造成?)我們有拉扯,因為他有跌倒。(如何拉扯?)我拉她手腕。(沒有拖行,為何他的腳受傷?)我與她拉扯,她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63頁),嗣於本院委任不同之選任辯護人,於閱卷後於上訴理由狀即主張:觀之警卷第28-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9頁上方相片內容「犯嫌出電梯觀察、準備作案」時間10:54:44,30頁下方相片內容「進入大學銀行門口」時間10:56:22,……換言之,被告在不到2分鐘的時間內已完成作案等情(詳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光碟,以明被告當日犯案之行進動線如何,嗣經本院勘驗完畢,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同意將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列入證據方法(詳本院卷第51頁背面、59-60頁、68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辯稱「我整個作案的時間(從我離開三樓電梯起,入內做完案離開,到我從一樓管理室那裡進來為止)大約一分多鐘,不到二分鐘。」云云觀之,縱認被告於本院翻稱「未與被害人拉扯」一情屬實,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實屬不可能,反而適足以揭露被告似係由辯護人教導與上訴理由相同之辯解,且為坐實上開辯解,始於本院翻稱「未與被害人拉扯」,而與其上開於偵查、原審所供「我們有拉扯」之情,完全迥異,彰彰明甚,昭然若揭。至於警卷所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白色字體為0000-00-00,黃色字體為0000-00-00),顯與本案案發時間98年9月7日(即0000-00-00)不符,且辯護人一直質疑「警卷第29頁上方與第30頁下方之翻拍照片,兩者顯示之時間不到2分鐘」此節,因而主張「被告在不到2分鐘的時間內已完成作案」,惟查,第29頁上方之翻拍照片係由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第30頁下方之翻拍照片係由該大廈一樓大門口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亦即【係分由不同之兩支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則該不同之兩支監視錄影器所設定之時間或非完全精準一致,當可理解,至於兩者當時所設定之時間誤差幾分鐘,由於事隔已久,已難函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當地轄區派出所查明,但無礙本院上開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采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勒住伊的脖子時,伊有試著反抗,但是因為【被告力氣很大,伊掙脫不了】,而且因為自己獨自一人,伊心裡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頁),參以被告當時深夜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突然侵入證人呂采琦之房間,隨即以上開強暴手段對證人呂采琦施暴,並以上開言語脅迫證人呂采琦等情節,及被告於本院並供稱其身高163公分,當時【體重75公斤】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另參考警卷內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衡諸一般獨身女子於暗夜遭人侵入原本安居之住家環境,懍於男性本較諸女性甚為孔武有力之生理優勢,以及自身生命、身體乃至於性自主權遭受威脅、侵害之恐懼,自難期待證人呂采琦於此突發事故之下能有何積極之反抗,是依被告上開施加強暴、脅迫言語之整體客觀具體情狀以觀,被告上開行為,已屬以其舉止、言語施加強暴、脅迫於證人呂采琦,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並已達壓抑一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㈤案發時,被害人房間未開燈,僅開電腦一節,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背面、原審卷第139-140頁、143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從電梯口出去,再從她的陽台侵入的,我要進入的時候看到裡面並沒有燈光,我還以為裡面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兩相符合,另觀之被告僅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未戴口罩、手套,亦未攜帶兇器,應非要犯強盜重罪免被偵破、逮捕之行為模式,及被告供承接獲前女友懷孕需錢處理墮胎事宜之電話之犯罪動機,堪認被告侵入被害人房間之初,僅係基於竊盜犯意,嗣被害人見王啟安突然侵入房間受驚嚇大叫後欲逃跑,王啟安【斯時即改變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而對被害人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為灼然。
㈥綜上各節,被告以上開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以手摀住其嘴
巴、拖行被害人身體之強暴方式,及以「如果繼續大叫就殺掉妳」、「如果不再拿出來就強暴妳」之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令被害人共交付財物18000元之強盜犯行,除有被害人呂采琦於警詢之陳述、於偵審之具結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情節(有原審之警詢錄音譯文可參)大致相符外,復有卷附呂采琦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呂采琦租屋處陽台照片2張、包包及皮夾照片2張、現場廁所照片1張、摀嘴傷痕照片1張、左腳傷痕照片1張(見警卷第20頁下方至第23頁上方)、被告手持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至30頁)、本院監視錄影器光碟之刑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補強證據可參。被告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後,業經總統於100年
1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即修正後於日間侵入住宅強盜,亦係屬加重強盜之加重情狀,惟本件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為上開強盜犯行,於上開修正前後,均無礙被告成立本件加重強盜之「侵入住宅」加重情狀(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並無併同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論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上開法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建築物外牆延伸之陽台具有防閑之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為係屬防盜之設備,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參照)。另陽台之落地窗,為防盜之安全設備,如利用落地窗未鎖之機會,開啟進入,既未毀壞該落地窗,亦未踰越之,即應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9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夜間翻越被害人上開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陽台,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被害人居住之房間內遂行上開強盜犯行,核其所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情形,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上開犯行,除起訴意旨認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外,另有踰越安全設備(陽台)之加重條件,此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僅敘及被告由呂采琦住處之陽台侵入其住處),然該部分既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條錯雜,致觸犯數個法條,適用某一法條時,可以排斥他法條者而言,若其行為雖只一個,而行為內容包含數個罪質,此項數個罪質,係列舉於某一條款之內,並無方法或結果之關係,又與一行為觸犯數罪有異者,則判決時自不能僅舉其中之一款,而排斥其他各款之適用。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情形,自應於本判決理由內兩款並舉,不能認為法規競合,僅舉其中一款而概其餘(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042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
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業據其於原審證述係被告為上開拖行之強暴手段時所造成之傷害,並沒有另外毆打所致等語甚明,足見被告並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加害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是此部分自無另論傷害罪之餘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傷害罪,且與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及原審判決認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均尚屬誤會。又被告從被害人呂采琦背後勒住其脖子,並為防止其喊叫,以手摀住其嘴巴,將其整個身體連肩膀往房間廁所內拖行之妨害自由行為部分,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申言之,被告實施強盜而勒住被害人脖子、摀住其嘴巴、將其整個身體連肩膀拖行之行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原係以竊盜之犯意侵入被害人之房間,嗣撞見被害人後始變更犯意為強盜,有如前述,原判決似認定被告自始即以強盜犯意而侵入被害人房間,尚有未洽。㈡通往陽台之落地門(窗),為防盜之安全設備,有如前述,原判決認「陽台之落地窗,乃供建築物出入所用,實為陽台之門戶而非窗戶」云云,尚有未洽。㈢被告係構成累犯,起訴意旨亦同,原判決竟漏未論以累犯,顯有嚴重疏失。㈣檢察官係認被告為累犯,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為累犯,卻判處有期徒刑10年,量刑似嫌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由其配偶攜帶三萬元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仍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經檢察官曉諭可先接受贓款之返還,其他損害另行以民事處理後,始接受1萬8千元(詳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參諸被害人不願意與被告成立和解,希望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復考量被告強盜之金額,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本件被告經查獲後,時日已久,又雖於偵審期間遭羈押之強制處分,然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仍不見被告有何具體籌錢和解之舉措,顯見被告應無誠意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狀,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應是竊盜行為而非強盜,原判決採信被害人片面說詞,而無其他直接、公信、客觀證據即認定被告犯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正屬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於夜間翻越陽台之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上開住宅,造成被害人對於生活處所安全感之陰影,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對被害人為強盜犯行,且於強暴手段過程中,致使被害人受到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其脅迫身為女性之被害人之手段,不僅令被害人飽受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更攸關女性性自主權安全之威脅,令被害人飽受心理壓力之煎熬,復參諸被害人母親 楊秀春 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被害人為了這件事情去看心理醫生,對被害人心理影響、傷害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足見被害人經此事件後,遭受心理創傷,甚為嚴重。被告於偵審期間僅承認加重竊盜犯行,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並未持兇器犯案、無出手毆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向被害人表示道歉並返還強盜所得1萬8千元(詳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至被告藉以遮掩容貌而供強盜犯行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安全帽是地下室偷來的,不是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7頁),既非其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修正後):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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