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梁毅乾即被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99號、99年度偵字第1432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梁毅乾如附表編號四、六(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竊盜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毅乾犯附表編號四、六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四、六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萬能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梁毅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法及得手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嗣於99年10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6之1號前為警查獲,扣得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播音器、快速爐、幫浦、打卡鐘、傳真機、電腦螢幕各1台,電腦主機、印表機各2台、鐵線圈64捲、銅鈸1組、銅鑼2個、神轎支架1個、白鐵旗桿9支(起訴書誤繕為2支)、鐵鎚1支(以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及梁毅乾所有之萬能工具1組。
二、案經 陳云龍李瑀銓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毅乾涉犯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僅就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業務侵占罪部分並未上訴,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耀宗陳昭煌鄭朝益王永吉 、陳云龍及李瑀銓證述受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頁、32至4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45、52、54、55、56、58、66至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⑴增列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⑵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⑶第1項第6款則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等犯罪地為加重條件,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6次竊盜行為,各係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載之罪。另查:
㈠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竊取財物之臺南市○○區○○○街○○
○號 冠霖 紙業公司,為一倉庫型工廠,負責人李瑀銓係居住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4樓之7,99年10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警方在該處查獲被告時,工廠並無人在場,而係同日凌晨5時40分警方才通知李瑀銓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李瑀銓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0、69至71、73頁)。被告於夜間破壞鐵門控制開關,開啟鐵捲門侵入該處工廠竊取財物,無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雖僅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不構成同條項第1款罪名,惟被害人李瑀銓於警詢中已表明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見警卷第40頁),則被告侵入工廠之行為,自應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㈡被害人李瑀銓告訴及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六
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按被告破壞鐵門控制開關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並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公訴人上開所引起訴法條,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經查:
⑴被告經警方於附表編號六所載時地當場查獲竊盜行為,被告
停放於現場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附表編號四之失竊車輛),亦經當場查知為失竊之贓車,並在車上扣得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物品。足見附表編號四、六之竊盜犯行,係警方主動破獲,被告並無自首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則係警察知悉該竊盜犯罪事
實前,由被告主動告知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承辦員警 郭行修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100年2月18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無疑義。
⑶附表編號五部分,警員郭行修雖證述其在5489-HB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發現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其中白鐵旗桿有遭破壞痕跡,被告並無工作,亦非鼓吹樂手,車上不應該有銅鈸、銅鑼等物品,經追問後,被告才承認附表編號五之犯行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然被告持有該等物品,是否為他人失竊之物?若係他人失竊之物,是否被告竊取或係由他人轉手取得,均非無疑問。警員見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固然心生懷疑,然僅屬主觀猜度,並非已發覺被告之犯罪,縱然該編號五之犯罪事實已發生,惟警員仍在未知狀態,經向被告追問後,被告主動供出竊取該等物品之犯罪時地與細節,警員才因此破獲該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仍屬未經發覺之犯罪,因被告之自首而查獲,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附表編一至三及編號五之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附表編號四之犯罪地點「臺南市○○區○○里○○路○○○○○
號勝豪工程有限公司」,1樓為辦公室,2樓為宿舍,平日均有人居住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夜間侵入該公司辦公室竊取汽車鑰匙後,再持以開啟停放在公司旁空地之5489-HB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並無不合,原判決以該公司非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改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附表編號六之犯行,僅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其餘2罪應從一重處斷,亦有未妥。
㈢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四、六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㈣茲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猶不思靠自身勞
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供生活花費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見警卷第16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事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四、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部分,原審各論以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檢察官以被告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四、六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之萬能工具1組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修正前)、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起訴法條│所犯法條及罪名│有無│宣告刑│││││││││││自首││├──┼─────┼─────┼───┼───┼────────┼────────┼───────┼───────┼──┼──────┤│一│99年9月28│臺南市安定│梁毅乾│蔡耀宗│梁毅乾以自備機車│車牌000-000號輕│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自首│有期徒刑伍月│││日下午7時│區保定里38│││鑰匙開啟│型機車1部│1項│1項之竊盜罪│││││許│9號│││││││││├──┼─────┼─────┼───┼───┼────────┼────────┼───────┼───────┼──┼──────┤│二│99年9月28│臺南市安定│梁毅乾│陳昭煌│梁毅乾以路旁拾獲│車牌000-000號輕│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自首│有期徒刑伍月│││日下午9時│區港尾里港│││之機車鑰匙開啟│型機車1部│1項│1項竊盜罪│││││許│子尾40-7號││││││││││││前│││││││││├──┼─────┼─────┼───┼───┼────────┼────────┼───────┼───────┼──┼──────┤│三│99年9月29│臺南市安南│梁毅乾│鄭朝益│梁毅乾以自備機車│車牌000-000號輕│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自首│有期徒刑伍月│││日○○○區○○路1│││鑰匙開啟│型機車1部│1項│1項之竊盜罪││││││段與環管路││││││││││││口│││││││││├──┼─────┼─────┼───┼───┼────────┼────────┼───────┼───────┼──┼──────┤│四│99年9月29│臺南市安定│梁毅乾│王永吉│梁毅乾見「勝豪工│5489-HB號自用小│刑法第321條第│修正前刑法第32│無│有期徒刑玖月│││日凌晨3時│區中榮里中│││程有限公司」大門│客貨車1部│1項第1款(檢│1條第1項第1│││││許│榮路11-14│││未關,進入該處搜││察官於原審審理│款之加重竊盜罪││││││號「勝豪工│││尋財物,見辦公桌││中更正起訴法條│││││││程有限公司│││抽屜內有汽車鑰匙││)│││││││」及旁邊空│││,即持以開啟公司│││││││││地│││旁空地上之車輛││││││├──┼─────┼─────┼───┼───┼────────┼────────┼───────┼───────┼──┼──────┤│五│99年10月1│臺南市安定│梁毅乾│陳云龍│梁毅乾徒手破壞門│播音器1個、快速│刑法第321條第│修正前刑法第32│自首│有期徒刑捌月│││日凌晨2時│區港口里七│││鎖進入廟內竊取財│爐1個、幫浦1台│1項第2款│1條第1項第2│││││許│元帥廟旁倉│││物│、銅鈸1組、銅鑼││款之加重竊盜罪││││││庫││││2個、神轎支架1││││││││││││個、白鐵旗桿9枝│││││├──┼─────┼─────┼───┼───┼────────┼────────┼───────┼───────┼──┼──────┤│六│99年10月1│臺南市永康│梁毅乾│李瑀銓│梁毅乾以自備萬能│鐵線圈64捲、打卡│刑法第321條第│第306條第1項│無│有期徒刑玖月│││日凌晨○○○區○○○街│││工具1組破壞電動│鐘1個、傳真機1│1項第2款、第│之侵入建築物罪││,扣案之萬能│││30分許│6-1號冠霖│││鐵捲門開關侵入後│台、電腦螢幕1個│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工具壹組沒收││││紙業公司│││,徒手竊取財物│、列表機1台、電│第354條│321條第1項第││。││││││││腦主機2台、鐵鎚││2款之加重竊盜││││││││││1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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