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在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曾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猶未能警惕而再犯下本案,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所採取之手段,欲竊得之財物非鉅,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886號被告王國在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13分,在臺南市東山區大仁街與大勇街路口之土地公廟,攜帶其所有之鐵線條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支剪刀1把,以鐵線條開啟該寺廟內柵欄上之鎖頭及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欲竊取該寺廟主委 楊茂榮 所管領之該香油錢箱內之紙鈔,因見該錢箱內僅有硬幣而未拿取遂離去。嗣經楊茂榮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在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茂榮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竊得香油錢新臺幣1500元,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打開錢箱後發現裡面都是硬幣,我想要拿的是紙鈔,就沒有拿錢箱裡面的錢等語。經查,經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被告雖有開啟香油錢箱之鎖頭而開啟錢箱,惟自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拿到其內財物,此有上開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竊得上揭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