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國
楊家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
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號、111年度偵字第31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然尚未得手之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8「(未得手)」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楊家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24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鄧世國2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為、楊家
賓2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惟物品既已移入被告等權力支配之下,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被告楊家賓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鄧世國則有收受上開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05頁),故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世國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楊家賓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均各自有別、行為均互有不同,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鄧世國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執行至105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於106年9月8日起執行假釋殘刑,至107年8月20日(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乙案),乙案接續甲案執行至110年
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遭撤銷,於110年12月20日起執行乙案之假釋殘刑;被告楊家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公訴意旨均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甚或被告鄧世國有何構成累犯之前案案號、何時及如何執行完畢,被告楊家賓如何執行完畢等節),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故均不論以累犯、而係均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均不知悔改,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雖未賠償或者和解,但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0頁、彰警分偵字第1100049300號卷第37頁、投草警偵字第1100023668號卷第11頁),被告鄧世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投草警偵字第1100023085號卷第1頁),被告楊家賓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各自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各次犯罪所竊取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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