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曾冠群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南路86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遂不慎撞及欲由南往北穿越中正南路之行人 周玉琴 ,致周玉琴因此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擦傷、左臀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周玉琴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詎曾冠群於肇事後下車察看,見周玉琴彼時無法自行起身,而可知其勢必因此受傷,然竟未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或對周玉琴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僅於短暫停留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周玉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冠群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截圖照片4張、蒐證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9至35、41至43、53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傷,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為必要之處置,逕駕車離開現場,所為要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不重、事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怪手廢五金回收、獨居、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南路86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遂不慎撞及欲由南往北穿越中正南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擦傷、左臀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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