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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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A黃色橢圓形藥錠合計淨重肆拾玖點伍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肆拾捌點玖公克),又壹包(編號B褐色圓形藥錠合計淨重參點伍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中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鋒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A黃色橢圓形藥錠合計淨重49.56公克,驗餘淨重48.9公克),又1包(編號B褐色圓形藥錠合計淨重3.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27公克),並自購得時起持有之。
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證人 蕭嘉薇 之證言、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編號A黃色橢圓形藥錠合計淨重49.56公克,驗餘淨重48.9公克),又1包(編號B褐色圓形藥錠合計淨重
3.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64505號鑑定書。
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合計淨重53.12公克,已逾「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除去包裝後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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