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100號
原   告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未遵守規約約款,
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 沈碧兒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20樓之21、22及23號等房屋所欠繳之管理費
,私自同意分別給予新臺幣(下同)3,385元、3,360元及
3,704元之折扣,總計訴外人沈碧兒仍少繳共10,449元之管
理費給原告,被告並承諾願負責補足上開差額,為此爰依債
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欠繳金額,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住戶規
約、大樓管理費收費單(見本院卷第26頁)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聲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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