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即 維德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兄長 戴昆 初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止,任職於原告獨資經營之維德汽車百貨行,並由被告乙○○為人事職務保證
人,保證 戴昆初 於任職期間因違反辦事規則或侵占財物、貨款、失職、疏忽或
其他不法行為,致原告蒙受財物損失時,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詎戴昆初任
職期間挪用客戶應付貨款、並作假帳,且又有汽車毀損修理費、違規規費等,
致原告受有損失且拒不繳還,事後戴昆初亦曾簽立本票一紙,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是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
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擔任戴昆初保證人一事並不否認,惟戴昆初挪用公款、作假帳
等事,均是原告片面之詞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擔任戴昆初任職於原告經營汽車百貨行期間之職務保證人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任職人員承諾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戴昆初任職期間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二張、
帳單、送貨單各三十二份、估價單三張、違規單二張及戴昆初簽發發票日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四十四萬元之本票
一紙為證,並經原告員工 唐文忠 到庭證稱:戴昆初是由我介紹進公司的,八十
八年十月進公司,他欠公司的款項我原不知道,是老闆告訴我才知道,但卷附
送貨單客戶是戴昆初跑的客戶沒錯等語屬實。是戴昆初應確有利用職務之便而
積欠原告貨款及其他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始會於離職後簽立本票為憑,被
告空口否認欠款,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