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小補字第九號
原 告 丙○○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返還房屋及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台南市○○街○段○○○號二樓之
三房屋價額及樓梯地板回復原狀所需價額,並按此價額加上給付租金新台幣四萬六千
元金額之裁判費用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