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港秩易字第24號
聲請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2日以雲警港秩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
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
罰鍰新台幣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調查筆錄、現場照片2幀及勸導
單等為證。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
定;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甚明。易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
文義解釋,送達本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例外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方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且僅限於於會晤處所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方屬合
法之送達。
三、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聲請機關裁處罰鍰
之處分固已確定,惟查,被處罰人之住所為雲林縣○○鄉○
○村○○鄰○○路○○號,此有被處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而處分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執
行通知單卻於民國97年4月30日送達於雲林縣○○鎮○○路
○○號,由被處罰人之「同居人 羅秀蕊 」收受,而非依法送達
於被處罰人之住所,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雲林縣○○鎮
○○路○○號係被處罰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本件執
行通知單之送達自難認合法。準此,本件執行通知單之送達
程序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之情形,則本件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