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
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
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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