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瓊甄等
名冊
被 告 丙○○
1(戶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0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貳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
二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依年息百分之1點02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2月
03日為止,尚有56,402元未為繳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175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由被告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