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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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原名 陳俊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排汽量1998cc之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屬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因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TOYOTA)、車型CORONA、排
汽量1998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與
車籍登記不符,致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於形式上不明確
,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產生之責任義務,使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TOYOTA)
、車型CORONA、排汽量1998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為為原告所有。然因原告工作忙碌鮮少使用系爭車輛,
便於89年7月20日於台北縣板橋地區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
約定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並同時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另
約定應於訂約3日內,辦妥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詎被告取得
該車後並無依約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並將系爭車輛開回
宜蘭使用,然系爭車輛因交通違規罰單、路邊停車未按時繳
費之罰單共計達300多張及系爭車輛牌照稅與燃料稅共計10
餘萬元亦未繳納,故請求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以作為向行政機關申訴之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自89年7月20日起屬被告所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乙份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查兩造於89年7月20日定上述贈
與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故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於該時已生變動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所有權於上述時地交付後已屬被告所有等情,依前述說
明,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