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駕駛不
慎、任意變換至內車道,撞損正常行駛於內車道之原告所承
保,且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妍 融所有、由 林秀娥 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617元(
分別為:鈑金30,045元、零件37,094元、烤漆9,478元),
原告嗣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陳妍融 76,617元,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駕駛的9277-GY號自小客車停在道路右
邊要左轉,是系爭車輛從後面撞過來等語抗辯。並聲明:請
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被
告駕駛之9277-GY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陳妍融76,617元之修理費用的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訴外人陳妍融出具之代位求償同
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後查核相符(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訴外人林秀娥之警詢筆錄、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茲有疑問者,乃被告對上開車輛碰撞事故是否負有過失責任
?若有,其與訴外人林秀娥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一)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9277-GY號自小客車停在省道台九
線由南往北方向,正起步左轉,欲到對向車道旁的理髮店
理髮時,訴外人林秀娥駕駛之系爭車輛適由後方駛來,致
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9277-GY號自小客車,碰撞點
為左前車頭,致其左前保險桿凹損、左前輪全毀損,訴外
人林秀娥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點則為右前車身,致其右側
車身、右輪鋼圈、右側葉子板受損,而該事故發生路段乃
繪有雙黃實線之路段(即禁止跨越或迴轉),此有被告及
訴外人林秀娥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則從上開
兩造車損情形及兩車動向以觀,堪認本件係訴外人林秀娥
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甫超越被告駕駛之9277-GY號自小客
車時,旋因被告左轉9277-GY號自小客車車頭,訴外人林
秀娥駕駛之系爭車輛始遭被告駕駛之9277-GY號自小客車
撞及,蓋惟有如此,始會造成系爭車輛之車損在右側車身
、右輪鋼圈、右側葉子板受損,而被告駕駛之9277-GY號
自小客車車損在左前保險桿凹損、左前輪全毀損,是以被
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系爭車輛自己從後面撞過來
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未遵守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規定,而
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然訴外人林秀娥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就此認為被告有7成之過失
責任,本院認屬允當,因認就此事故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林秀娥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76,617元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妍融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支出
之修理費用,有鈑金30,045元、零件37,094元、烤漆9,478
元,共計76,617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可稽
,然自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且自小客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
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煥然一
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
折舊部分一併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4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系爭車輛領用牌照日至發生
車禍日(即96年5月26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故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為1年8月(即20/12年)
,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37,094元、烤漆費用為9,478
元,兩者合計為46,572元,依平均法計算該車零件、烤漆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3,635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872÷(5+1)=7,76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46,572-7,762)×0.2×2
0/12=12,937;46,572-12,937=33,635;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加計鈑金部分為30,045元,共計63,680元。該扣
除折舊後之車損費用63,680元再依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計
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4,57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5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兩造各應負擔之數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