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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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一
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
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
○○○路永安一號橋旁,撞及原告駕駛之4660-L
K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結果,須支出修
理費用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且支出鑑定費用三千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係原告高速行駛,於路
口未減速慢行,欲超越被告駕駛之車輛,待發覺勢不可為
時,方緊急煞車,煞避不及致肇事,非被告責任,鑑定費
用誰申請鑑定就應由誰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對與原告於上開時點發生車禍一事並無異議,惟核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上載車主為 徐淑霞 ,足認系爭車輛非為原告
所有,且上開修理費用僅為預估,受有損害者當為車輛所
有權人徐淑霞,原告既非受害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
用,自非有理,至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三千元,本非因本
件車禍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其代墊之原因亦非被告侵權
行為所致,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
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五
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萬零九百五
十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反訴被告高速行駛,於路口未
減速慢行,欲超越反訴原告駕駛之車輛,待發覺勢不可為
時,方緊急煞車,煞避不及致肇事,非反訴原告責任,故
反訴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三萬零九百五十元,請求判決如
反訴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抗辯稱:伊有減速,並
非煞避不及,反訴原告與警員有勾結,故意作不實筆錄,
反訴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發生上開車禍一事並無意見,然反訴原告上開主
張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惟核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上載車主為 陳奇甫 ,足認系爭車輛非為支訴原告所有,
受有損害者當為車輛所有權人陳奇甫,其既非受害人,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修理費用,自非有理。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
賠償損失三萬零九百五十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丙、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