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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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30號原告 謝温長妹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邱雪妹 訴訟代理人 張旭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温長妹主張:被告邱雪妹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0004(原告誤載為100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管理守衛室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牌樓,嗣於同年1月28日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自被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當日起,即告知被告該增建牌樓占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要求被告拆除。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利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牌樓約21平方公尺,加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止,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102年12月21日點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曾口頭告知被告,該次拍賣所取得之雨遮乃係警衛室突出來之鐵皮,鋁架採光罩則是警衛室門口之透明採光罩,鋼架鐵皮則是位於○○段000地號土地界址之牌樓,其餘位於天神段699地號及系爭土地上之牌樓則非拍賣範圍,被告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又原告自始均未曾告知被告增建牌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因此,原告主張占用其土地者,並非被告所有,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賣取得之增建牌樓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訴外人 謝富炫 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7、145建號建物(其中天神段77建號建物為2層鋼造農舍,亦即兩造所稱警衛室,第一層與第二層面積均為30.50平方公尺,天神段145建號建物則係雨遮、鋼架鐵皮與鋁架採光罩,位於第二層,面積總計
33.74平方公尺),乃係於100年1月4日由被告拍定得標,並繳足全部價金而取得所有權,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附苗栗縣○○地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拍賣公告(含附表)、本院100年1月10日苗院源98司執溫10004字第0098
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見本院卷第36-38頁、第40頁背面-第44頁背面)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所拍定者僅為位於○○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等語相符。
四、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測繪,位於原告系爭土地上之牌樓A部分,其面積為28.45平方公尺,且牌樓A部分與被告所拍定之○○段000地號土地間,尚有同地段699地號土地相隔(天神段699地號土地上另有同一牌樓之B部分),有前開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7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核之被告所拍定上開天神段145建號建物之牌樓部分(亦即面積為11.90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部分),其面積顯與位於系爭土地之牌樓A部分有相當差異,且觀之卷附現場履勘照片(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牌樓A部分,與被告所拍定之天神段145建號建物牌樓,乃係「凱秀園汽車旅館」牌樓之兩端,實非同一。堪認位於系爭土地之牌樓A部分,誠非被告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拍得之物。
五、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自陳,上開「凱秀園汽車旅館」牌樓乃係凱秀園汽車旅館所建造(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為訴外人 謝受光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10號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6頁),是系爭土地上之牌樓A部分,並非被告所興建占用之事實,亦堪認定。因此,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跨越天神段699地號土地,而使用位於系爭土地之牌樓A部分之情形下,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訴請被告拆除由訴外人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興建之牌樓A部分,並請求因使用牌樓A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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