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59號原告 陳双國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黃惠娟
葉倩妏 被告戴 陳細香 (即 戴添財 之繼承人)
戴 倪圓妹 (即 戴瑞雲 之繼承人) 戴菊蘭 (即戴瑞雲之繼承人) 戴國平 (即戴瑞雲之繼承人) 戴菊英 (即戴瑞雲之繼承人) 戴秋樑 (即 戴瑞龍 之繼承人) 戴羅鳳蓮 (即 戴瑞麟 之繼承人) 戴秋榮 (即戴瑞麟之繼承人) 戴秋年 (即戴瑞麟之繼承人) 戴秀枝 (即戴瑞麟之繼承人) 戴秀梅 (即戴瑞麟之繼承人) 曾秋霖 (即 戴瑞香 之繼承人) 曾秋華 (即戴瑞香之繼承人) 曾秋萍 (即戴瑞香之繼承人) 戴菊花 (即戴瑞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戴添財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三十八年第0000九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戴添財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以民國38年第00009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追加請求為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存有訴外人戴添財於38年間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戴添財於76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惟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3年,戴添財興建之建築物早已毀損,現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戴添財及其繼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應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爰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
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4頁)為證。復查,系爭土地現供種菜之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繪圖(見本院卷第16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乙節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3年,被告實際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其上未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設定之目的早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