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係謂「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系爭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八百萬元本票債務,或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成立,或係於該期間內屆期,原判決認其均屬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並不違背上開判例,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之上訴,亦不應許可,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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