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8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
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