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羅清尉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上訴人 彭珍妹
潘秋燕 潘文宗 潘秋萍 潘文欽
3巷42號 潘文娟 潘文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複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彭珍妹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給付潘文宗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給付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超過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東往西直行,途經該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即建興路218巷131號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撿拾掉落車內右前座下之寶特瓶,適與被害人 潘清三 騎乘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致潘清三死亡。被上訴人彭珍妹為潘清三之配偶,被上訴人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潘文宗為潘清三子女,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7萬2200元殯葬費(合計36萬1000元);彭珍妹殘障無工作,平日靠潘清三扶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42萬4750元【計算式:1萬5540元(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個月×l5.9441(25.58年之 霍夫曼 系數)÷7=42萬4750元】,潘文宗得請求1年扶養費18萬6480元【計算式:15萬540元×12個月=18萬6480元】;被上訴人因潘清三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計彭珍妹15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
120萬元。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彭珍妹171萬464元,給付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105萬7914元,給付潘文宗117萬21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自認就系爭車禍致潘清三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主張共同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計36萬1000元,且均屬必要之費用不爭執;惟應扣除保險給付255萬元(強制險150萬元,任意險100萬元,慰問險5萬元),及已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彭珍妹98萬9035元,給付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43萬6485元,給付潘文宗55萬765元及均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彭珍妹超過29萬5104元本息,給付潘文宗超過8萬9725元本息,給付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超過10萬38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彭珍妹29萬5104元本息,給付潘文宗8萬9725元本息,給付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10萬385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彭珍妹為潘清三之配偶,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
勝、潘秋燕、潘文宗為潘清三及彭珍妹所生之子女,於車禍發生時,均已成年。
㈢彭珍妹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6萬1637元(原法院判決42萬47
50元)、潘文宗得請求扶養費為12萬元(原法院判決18萬6480元),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得請求殯葬費各為7萬2200元(與原法院判決相同),彭珍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80萬元(與原法院判決相同),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潘文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為60萬元(與原法院判決相同)。㈣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及上訴人
先前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15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收取受均分,同意上訴人扣抵,即保險金每人扣抵21萬4286元,賠償金每人扣除2萬1429元(均與原法院判決相同)。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之路口為無號誌之三叉路口,並未繪設車
道線及邊線,上訴人自小客車建興路行駛建興路之路寬為6.
2公尺,潘清三機車行駛左轉前之產業道路之路寬為3.8公尺,兩車撞擊點為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之方向角燈保險桿及機車為左側車身,機車倒刮地痕起點在產道路東側路緣往南延伸距建興路南邊路緣約1.4公尺處,往西南方向斜向刮地約4公尺,潘清三則倒於產業道路西側路緣往南延伸約3.3公尺,再自該路緣與建興路交會點往西約3公尺建興路中央靠北處;潘清三於因車禍左下肢多處開放粉粹性骨折併股動脈破裂,於該日(98年8月12日)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經醫師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並緊急開刀,將左下肢截肢止血,惟潘清三仍於翌日(98年12月13日)死亡等情,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相片、診斷証明書、相驗屍體証明書、相驗筆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外放相驗卷
5至6頁、12頁、16至19頁、22至34頁)。則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潘清三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潘清三之配偶或子女,主張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三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撿拾掉落車內右前座下之寶特瓶,撞擊由潘清三所騎左轉彎之機車,致潘清三機車倒地死亡,對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彭珍妹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26萬1637元、非財產上
損害80萬元合計102萬1637元;潘文宗得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1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72萬元;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得向上訴人請求殯葬費各7萬2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67萬2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已明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參照)。依車禍現場之情況觀察之,上訴人汽車之前保險桿掉落、駕駛座前方之角燈破裂、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有撞擊痕跡(同上卷16頁上圖、18頁),潘清三倒地位置位在路建興路上靠該路之中央位置,機車則於倒於其東南方約3至4公尺處,足見系爭車禍係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之角燈保險桿撞擊機車左側車身潘清三之左下肢,潘清三彈上小自客車後再倒地。參酌機車倒刮地痕起點在產道路東側路緣往南延伸距建興路南邊路緣約1.4公尺處,在建興路與產業路口附近,刮地痕則自該點往西南方向延伸約4公尺。則兩車相撞時,機車尚未完成左轉彎動作,機車於撞擊倒地後,繼續往西南方向刮地,而機車駕駛潘清三彈至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被前進駛行中之自小客車帶引往前拋倒地於路中央。故被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時,潘清三已完成轉彎動作,核非可採。綜上,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撿拾掉落車內右前座下之寶特瓶,撞擊由潘清三所騎正左轉彎亦未讓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延建興路直行之機車,上訴人為系爭車禍肇事之主因,潘清三為肇事之次因,且依二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潘清三之過失責任為30%,爰予減輕上訴人30%賠償金額。上訴人主張潘清三應負50%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主張潘清三對系爭車禍無過失,均非可採。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彭珍妹為71萬5146元【計算式:102萬1637元×0.7=71萬5146元】、潘文宗為50萬4000元【計算式:72萬元×0.7=50萬4000元】、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47萬540元【計算式:67萬2200元×0.7=47萬540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及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其為同一順位之請求權人,應平均分配保險給付。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1萬4286元,依上開說明,應分別予以扣除。再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2萬1429元,上訴人主張自其應賠償金額中扣除,亦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彭珍妹47萬9431元【計算式:71萬5146元-21萬4286元-2萬1429元=47萬9431元】、潘文宗26萬8285元【計算式:50萬4000元-21萬4286元-2萬1429元=26萬8285元】、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23萬4825元【計算式:47萬540元-21萬4286元-2萬1429元=23萬482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彭珍妹47萬9431元、潘文宗26萬8285元、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23萬48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1月5日(見98年度交簡附民字19號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金額中,有關彭珍妹18萬4327元(扣除上訴人未上訴應給付彭珍妹29萬5104元後之金額)、潘文宗17萬8560元(扣除上訴人未上訴原法院判決其應給付潘文宗8萬9725元後之金額)、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13萬4440元(扣除上訴人未上訴原法院判決其應給付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10萬
385元後之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