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蔡昭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上訴人 許乾舜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屏東縣萬丹鄉新庄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發展協會)理事長,系爭發展協會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同意認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30號土地),詎上訴人於95年12月底僱工整地時,應注意地界範圍、以免越界侵擾鄰地,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加注意,而將毗鄰之伊所有同段33
1地號土地(下稱331號土地)一併剷平,並將地上物燒燬,致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果樹、藥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械設備全毀,而受有新台幣(下同)2,909,030元之損害。
又伊自92年2月14日取得331號土地後,僱工從事修剪、移植、除草及施肥等工作,支出工資564,000元、燃料及機油費102,600元,因上訴人之破壞已無法回收該等成本。以上合計損失3,575,6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5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75,6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僱工整地當時,331號土地雜草叢生,除種有7、8棵芒果樹外,並無其他作物或機械設備,且該地經常淹水,不可能種植藥草,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4,004元【即附表一部分應給付1,087,975元+附表二部分應給付566,
029元=1,654,004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1,921,626元(即3,573,630-1,654,004=1,921,626)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331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買受,並於92年2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係屏東縣萬丹鄉新庄社區發展協會(即系爭發展協會
)理事長,於95年11月30日以系爭發展協會名義,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申請認養維護330號公有土地,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同意。
㈢上訴人於95年12月底,僱工前往330號土地整地,因過失疏未注意地界範圍,而擴及毗鄰之331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曾經對上訴人提起竊佔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14號處分不起訴。
㈤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在331號土
地上所栽植之果樹、藥草及設置之機械設備,其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兩造爭點:㈠95年12月底上訴人僱工整地時,331號土地上有無附表一所
示地上物?如有,上訴人有無將之毀損?㈡95年12月底上訴人僱工整地時,331號土地上,有無附表二
所示機具設備?如有,上訴人有無將之毀損?㈢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
六、95年12月底上訴人僱工整地時,331號土地上有無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如有,上訴人有無將之毀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95年12月底上訴人僱工整地時,伊在331號土地上種植有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上訴人不爭執其上有種植芒果樹7、8棵(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數量),惟否認其上有種植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果樹、藥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331號土地上原種稙有如附表一所示果樹、藥草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芒果樹之數量較上訴人不爭執者多4、5棟),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整地後之照片(關於植物燃燒後
殘體部分,見原審卷第96-99、103、106頁),至多足徵有樹木經砍除並集中焚燒或樹木受熱葉片轉為黃褐色之情狀,惟不足證明該等遭焚燒或受熱之樹木即為龍眼樹、芒果樹,且由照片內所呈殘體亦完全無法分辨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藥草之形貌,是上開照片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種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植物及另4、5棵芒果樹。
㈡其次,被上訴人另舉證人即其前妻 李瑞珠 、證人即藥草買賣
洪隆三 為證。而證人李瑞珠固陳稱:伊自92年2月14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管理藥苗;(苗)園在台88線、萬新國中後面,伊受僱期間種植紫杉、青脆枝、山葡萄、金銀花、芒果、龍眼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
惟經本院詢以其受僱期間種植之紫杉(附表一編號7)數量為何,據其答稱:「1箱裡面有50棵紫杉,我種了10個培養箱,把它排成1排」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則依證人上開所述,其受僱期間種植之紫杉數量係500棵(即50×10=500),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種植之紫杉數量為4,500棵(原審卷第16頁),顯有出入。又該證人於原審就附表一所示植物之種植方式陳稱:「...果樹是種在四周圍...苗是種植在培養箱;培養箱當時放了100多個,培養箱的四周圍是種植果樹」(原審卷第31頁、33頁),惟於本院則稱:
紫杉、青脆枝是種在培養箱裡面;山葡萄、金銀花是爬藤類,立一個柱子,直接種在泥土裡面;七里香、芒果樹、龍眼樹直接種在地面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165頁)。
由證人李瑞珠於原審陳稱果樹(即芒果樹、龍眼樹)係種植在地面,其餘藥草之種苗係種植在培養箱內;於本院卻稱僅紫杉、青脆枝係種植在培養箱內,山葡萄、金銀花、七里香等3種藥草與果樹(芒果樹、龍眼樹)均種植在地上等情以觀,其就附表一所示植物之種植方法,前後所述亦明顯有異,且其於原審亦從未提及有立柱爬藤之種植方法。再者,經本院詢問證人李瑞珠其所種植之植物是否曾採收、出售,據其回答稱:芒果、龍眼數量不是很多,但有採收過;金銀花、山葡萄有採收、賣出去過;紫杉、青脆枝還在培養階段,沒有採收過;七里香沒有採收過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稱:紫杉大概要種植5年左右才可以出售,青脆枝大概要種植3、4年才可以出售,其他青草(按指藥草)都有出售過,是摘下葉子出售等詞(原審卷第
148頁正、背面)。是證人李瑞珠所稱紫杉、青脆枝及七里香未曾採收、出售之情,與被上訴人所述僅紫杉、青脆枝未曾出售,七里香等其他藥草均曾採摘葉片出售之詞,亦有所不符。復以,證人李瑞珠就其受僱期間所種植之藥草曾否遭竊乙節,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種植之藥草有被偷過等語(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伊種植之藥草幾乎沒有失竊過乙語(原審卷第148頁),亦相互齟齬。綜上可見,證人李瑞珠所為證詞,就附表一所示植物之種植方法,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所述紫杉種植之數量、藥草採收出售情況及藥草曾否失竊等情,均與被上訴人所述有異,是足認其所言存有重大疵累,要難採信。
㈢至證人洪隆三於原審固證稱:伊從事青草藥買賣,曾多次至
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藥草園,伊有看到原告(即被上訴人)種植紫杉,數量大約4、5千棵,只更多不會更少等語(原審卷第158頁正、背面)。惟經原審法院詢問證人洪隆三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栽種其他藥草,據其答稱:也有種植其他藥草,惟數量多少均不記得;使用培養箱的數量不清楚等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正、背面)。倘證人洪隆三確曾多次造訪被上訴人之藥草園,以其從事藥草買賣,衡情就被上訴人種植之各類藥草數量、培養箱數量當有相當之觀察認知,惟其就此卻完全未能為具體之陳述,實有悖於常理。由是足認證人洪隆三之證詞亦存有重大瑕疵,殊無足採。
㈣據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95年12月底上訴人僱工
整地時,其於331號土地上確有種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植物及另4、5棵芒果樹。又上訴人固自承其僱工整地時,
331號土地上有種植芒果樹7、8棵,惟辯稱伊並未將該等芒果樹除去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整地施工前、後照片(放置原審卷末證物袋)對照觀之,
331號土地於施工後並無芒果樹7、8棵存留之樣貌,是其辯稱未將芒果樹7、8棵除去,殊無可取。從而,堪認95年12月底上訴人僱工整地時,331號土地上僅有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7、8棵,且上訴人已將該芒果樹7、8棵除去、毀損。
七、95年12月底上訴人僱工整地時,331號土地上,有無附表二所示機具設備?如有,上訴人有無將之毀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底僱工整地時,331號土地上有附表二所示機具設備,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80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整地時33
1號土地有設置附表二所示機具設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整地後之照片為證(關於機具設備部
分,見原審卷第98-103、108頁)。惟觀之上開照片,僅見有培養箱底座(附表二編號2)數10個堆積疊放、經火燃燒之狀態(原審卷第100-102、108頁),而無附表二其餘機具設備形狀之殘體。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附表二編號1機動式汽油發動機係鋁製,附表二編號6至8針型弁、公牙、閘門汎而全開式等組件均係鐵製(本院卷第192頁),以上開機具組件係屬鋁、鐵製,徵諸物理,即便經火燃燒,亦應遺留可辨之相當形質,然上開照片完全無任何鋁、鐵製機具物件之跡徵。又附表二編號3美製奈米上雙開式培養自動箱座(內含噴霧器、調制器4組),當與培養箱底座(附表二編號2)係屬相同或類似材質,而培養箱底座經焚燒後尚有殘體存留,惟上開照片卻完全無法辨視出原存有該等培養自動箱座之情狀。再者,附表二編號4、5塑膠高壓管、橡皮高壓管連接式,亦完全無法自照片內分辨出有塑膠管狀物熔燬之痕跡。是上開照片至多證明被上訴人於331號土地上原堆放有培養箱底座(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其上設置有附表二編號1及3至8之機具設備。
㈡次以,被上訴人另舉證人李瑞珠、洪隆三為證。而證人李瑞
珠於原審固證稱:藥草園有澆水設備乙語(原審卷第31頁);證人洪隆三於原審亦證述:他的(指被上訴人)藥草園有使用塑膠管、橡皮高壓管及噴水設施;也有機動式汽油發動機(按即附表二編號1),機動式就是可以移動的,發動機就是發電機,因為怕停電所以要準備發動機,否則不能抽水也不能灑水等詞(原審卷第159頁)。惟證人李瑞珠、洪隆三之證詞均存有重大疵累而無足憑信,已如前述。遑論,證人洪隆三於原審為前揭證述後,被上訴人隨即陳稱:「我的發動機不是發電機,是直接可以噴水的機器」乙語(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證人洪隆三亦旋改稱:「我有看到1台小型的發電機,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說的我沒有意見,我沒有講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背面),是益見證人洪隆三所述顯有混淆、謬誤,且係附和被上訴人所言,殊無足採。又證人李瑞珠於本院證稱:發動機是固定的乙語(本院卷第167頁),亦與證人洪隆三所稱:機動式(發動機)就是可以移動的云云相互矛盾,是由上開2證人就同一發動機之使用狀態陳述相異,益難認其等就331號土地之栽植或澆灌裝置確曾親身與聞,所言均不足取。
㈢反之,證人即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警員
林淵升 於原審結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來派出所報案,說他的地被人家侵權,伊當時係備勤,負責去勘查;感覺上箱子(按指培養箱底座)有很多;伊並無看到灌溉設備等語(原審卷第116-117頁)。職是,足徵上訴人抗辯331號土地上並無附表二編號1及3至8所示灌溉機具設備等情,尚非子虛。
㈣據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上訴人於95年12月底僱工
整地前,331號土地上堆置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培養箱底座50組,惟不足證明該地上原設有附表二編號1及3至8所示機具設備。
八、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其金額為若干?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5年12月底僱工釐整系爭發展協會認養之330號土地,疏未注意先行確認地界範圍,致逾越至毗鄰之331號土地,砍除、焚毀被上訴人種植之芒果樹
7、8棵及培養箱底座50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就芒果樹市價為每棵2,
000元、培養箱底座50組每組單價為2,300元,均不爭執(見不爭事項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31,000元【芒果樹以8棵計,2,000元×8=16,000元;培養箱底座50組合計為115,000元(2,300元×50=115,000元);兩者加總為131,000元(16,000元+115,000元=131,000元)】,係屬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有據。
九、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4,004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31,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培養年份│數量│單價│總價│├──┼───────┼────┼────┼────┼──────┤│1│芒果樹│3-4年│12棵│2,000元│24,000元│││││││││││││││├──┼───────┼────┼────┼────┼──────┤│2│龍眼樹│3-4年│5棵│1,500元│7,500元│││││││││││││││├──┼───────┼────┼────┼────┼──────┤│3│七里香│3-4年│25棵│287元│7,175元│││││││││││││││├──┼───────┼────┼────┼────┼──────┤│4│金銀花│1-2年│30棵│2,660元│79,800元│││││││││││││││├──┼───────┼────┼────┼────┼──────┤│5│山萄葡│3-4年│20棵│4,550元│91,000元│││││││││││││││├──┼───────┼────┼────┼────┼──────┤│6│青脆枝苗種│2-3年│1,000棵│91元│91,000元│││││││││││││││├──┼───────┼────┼────┼────┼──────┤│7│(熱帶)紫杉│3-4年│4,500棵│175元│787,500元│││苗種基因改造││││││││││││├──┼───────┼────┼────┼────┼──────┤│合計│││││1,087,975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單價│總價│├──┼────────────┼────┼────┼──────┤│1│機動式汽油發動機(250C.C│3台│20,895元│62,685元│││.鋁製帶雙幫浦型)││││││││││├──┼────────────┼────┼────┼──────┤│2│培養箱底座(半自動式)│50組│2,300元│115,000元│├──┼────────────┼────┼────┼──────┤│3│美製奈米上雙開式培養自動│200組│4,800元│960,000元│││箱座(內含噴霧器、調制器││││││4組)││││├──┼────────────┼────┼────┼──────┤│4│塑膠高壓管(內徑3分規格│200組│225元│45,000元│││,附高壓快速接頭)││││├──┼────────────┼────┼────┼──────┤│5│橡皮高壓管連接式(內徑3│100組│225元│22,500元│││分規格)││││├──┼────────────┼────┼────┼──────┤│6│針型弁(雙內牙,內徑3分│200組│520元│104,000元│││規格)││││├──┼────────────┼────┼────┼──────┤│7│公牙3通(內徑3分規格)│200組│65元│13,000元│├──┼────────────┼────┼────┼──────┤│8│閘門汎而全開式(內徑3分│4組│520元│2,080元│││規格)││││├──┼────────────┼────┼────┼──────┤│合計││││1,324,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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