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疏未暫停讓左方車先行」,更正為「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增引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3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13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7日覆議字第0996202088號函及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