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8910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2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89102)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乙○○外,尚有 洪麗君 、 劉鳳琴 ,因此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然若聲請人並未對洪麗君、劉鳳琴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後,依提存法第18條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或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