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30024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