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75
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均已坦承犯行,並提供原料之來源,與其他被告供述相符,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且被告本身認知:以為愈利眠係一般安眠藥,不知是毒品,否則絕不敢參與。況被告僅係幫忙同案被告 邱宗榮 到臺北取回原料,亦係同案被告邱宗榮、 謝有騰 聯繫製造細節,顯見被告並無具備製造毒品技術及原料來源,更無再犯之可能。本案宣判近日宣判在即,被告坦然面對刑責,惟請考量家中雙親稚子,在被告突遭羈押多日,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又身體狀況非佳,均亟須被告之照顧,基於人道立場,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2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本案證人等已詰問完畢,合議庭因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於98年7月10日均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卷,惟因被告與同案共犯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乃於98年7月20日裁定自98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製造數量非小,對社會危害非輕,且被告前與共犯 陳弘藏羅清淵 等人(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在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共犯陳弘藏、羅清淵等人於97年9月間遭查獲後,被告並未停止上開製毒行為,猶繼續與同案被告邱宗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另找尋謝有騰再為本案製毒犯行,足認其具備製造毒品技術,且確有再犯可能性及社會危害性,尚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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