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79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66,000元,到期日為98年8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對其請求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被倒債及被詐騙集團所騙,致資金週轉不靈,抗告人有誠意分期清償,但希望降低每月應繳金額,增加分期償還期數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希望降低每月應繳金額,增加分期償還期數,乃屬債務履行之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自行與相對人協商,非本院所能審酌,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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