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0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二號、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七號、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九號、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七號、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號、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三號、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五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係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0號案件,即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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