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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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38號、98年度執字第10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6號、第225號、第771號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3號、第186號、第727號、第203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5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8、9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7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被告上開案件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間及為警查獲之情形等情狀,認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以有期徒刑3年8月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