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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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aiwanMobile牌、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宗儒與綽號「泡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9日9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洪士榮 ,冒稱為健保局人員,向洪士榮謊稱其至醫院看診積欠醫療費致健保卡遭鎖卡,假意代為轉接電話至警察局刑事組,由另一集團成員冒稱為刑警人員,接續謊稱洪士榮涉及販毒案件,需查核其金錢往來,套問得洪士榮在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後,要求洪士榮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及手寫個人資料放入信封袋內,至桃園○○○區○○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廁所旁等候,並告知將有刑事組李姓專員前往拿取上開資料,洪士榮不疑有他,將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均有存款)及手寫個人資料1紙裝放在紙袋中,依指示於107年1月9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區○○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廁所旁等候。楊宗儒於106年12月間即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得詐騙犯行聯絡用之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支,復因該電話之電池有異,楊宗儒因恐上開行動電話沒電影響聯絡事宜,又自行購買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以供替換使用,107年1月9日上午,楊宗儒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知,準備至桃園中壢地區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等物,即攜帶上開FAREASTONE牌、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各1支,依通知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區○○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廁所旁,向洪士榮謊稱係上級長官派來之刑事組李姓專員,並以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撥打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該成員與洪士榮對話確認後,楊宗儒即向洪士榮拿取裝放金融卡及個人資料之信封袋,放入自己背包內。嗣因洪士榮之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楊宗儒尚未及以洪士榮之提款卡提領金錢之前,即在上開地點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詐騙使用之FAREASTONE牌、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洪士榮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3張。
二、案經洪士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士榮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及FAREASTONE牌、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洪士榮詐財牟利,被告參與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以提領款項工作,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泡麵」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被害人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數次查獲後仍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FAREASTONE牌、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犯案各項事宜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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