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彤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供認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符合加重及減輕規定,應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治安,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持有數量微小(驗前淨重為
0.529公克),情節較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84號被告鄭伊彤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彤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審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軍醫院門口,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驗後淨重0.51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鄭伊彤於105年10月13日19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領取定期採尿通知書時,自行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驗後淨重0.519公克)供警查扣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伊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中之自白。│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上揭被告持有第二級│││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克、驗後淨重0.519公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毒品送驗後確係第│││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證上揭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伊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至警局領取採尿通知書時,即主動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驗後淨重0.5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