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上訴人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麗純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 律師被上訴人 王宏哲 即台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
補習班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宏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被上訴人 江立群
王櫻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
曾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王宏哲、江立群、王櫻瑾涉嫌詐欺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07號審理,參以兩造認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先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7月12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第111頁、第128至129頁、第140頁),復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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