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88號
原   告  史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
被   告  張介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
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該交易價額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
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
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
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
定之。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
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自陳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1,708元,並據以繳納裁判
費2,870元。原告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2165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惟系爭房
屋是建築完成日期民國(下同)66年8月25日之五層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有建物登紀謄本在卷可按,屋齡雖近40年,然
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鄰近富陽生態公園,近捷運麟光站,
可稱尚具有交通及生活機能等便利,惟原告自行計算系爭房
屋價值僅261,708元,價格顯然偏低,實悖離客觀的市場交
易價格甚多,自不足採。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即106年9月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不包括土地在
內),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關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自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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