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洪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佰零玖
萬貳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
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
租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合併計算後,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洪美珠起訴請求被告 曾春玉 遷讓房屋等事件,
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
6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3,0
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送達繕本之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原告於事
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
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
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960,000元(每月租金33,000元×12月10%=3,960,000
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132,000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92,000元(3,960,000元+132,
000元=4,0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惟
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
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3,96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132,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加計積欠租金132,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