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74號
110年度簡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67號、110年度偵字第21711號、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盛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㈢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㈣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時38分許」、犯罪事實欄㈢竊取之車輛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2,000元)」,並補充附件二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4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4次犯行,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財物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姵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已減輕;復量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之財物種類不一,包含手機、輕型機車、現金等物,此等財物之價值亦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一卷第16頁、警三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而尚屬密集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前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80元、2,500元及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OPPO廠牌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輕型機車1台,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陳姵妏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67號被告莊智盛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1日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舞動魅力飲料店,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店抽屜後,竊取該店店長 黃鈴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銀色Iphone7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銀色oppo手機1支(價值約3,00
0元)及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照片8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現金金額達9,000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我在現場清點就是2,000至3,000元等語。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損失零錢約3,000元、鈔票約6,000元等語,然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永盛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11號
21935號被告莊智盛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許玉惠 (未提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松本鮮奶茶店,徒手掀開該店攤車所包覆之帆布入內後,再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明信片盒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80元。㈡於110年7月22日凌晨1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侯麗梅 (未提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紅窯飲料店,徒手掀開該店布幕入內後,再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抽屜及櫃子內之現金2,500元。㈢於110年8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陳姵妏(未提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出,乃逕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麗梅、許玉惠及陳姵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不同時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共2,5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㈢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陳姵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