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瑋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瑋豪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0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帝王食補薑母鴨五甲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知其本案帳戶之網路交易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方瑋豪本案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9年4月1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4月5日,應予更正)日10時許,冒裝賣家於UT網路聊天室及LINE通訊軟體上,向 黃文忠 佯稱:欲以500元出售泰迪熊玩偶,於取得匯款後將面交泰迪熊玩偶云云,致黃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黃文忠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被告方瑋豪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固否認本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依現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程序簡便且無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而請領之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理財獲得高額利潤、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能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為85年次之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3頁),佐以其於偵訊中亦自陳:「(問:帳戶原先申辦時之用途?)薪資轉帳、一般儲蓄」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9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者,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亦自承:「(問:電話中交談之人及收取帳戶之人如何稱呼?)我不知道如何稱呼對方,他只說他是誰的朋友」等語(偵一卷第25頁),是自其始終無法提供聯絡對象及收取帳戶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觀,可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其竟仍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上開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況關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用途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出租帳戶是用來儲存賭博的金錢等語(偵一卷第24頁),顯見被告於其交付之際當能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匯入賭博金流等不法犯行之用,綜上以觀,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自具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其上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無足委採。從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當亦能預見。被告既能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提款卡、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文忠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1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為500元;並考量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是本件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另斟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即無法認識到後續正犯持以犯罪的損害範圍,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以1萬元為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過了一個禮拜才拿到錢等語(偵一卷第24至25頁),是認被告本案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