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告 黃志雄 被告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葉妹 被告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被告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曾通股20萬股出售予被告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被告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富梅建設返還前開股份予原告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佐卷可考,然原告與被告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約雙方若有訴訟,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承審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請求被告富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配合辦理前開股東名簿登記部分,因與返還股權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分割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