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原告 李席安 被告 昌正淇 (原名: 昌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複代理人 城紫菁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5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化名: 張正源 )與訴外人 余政忠 等明知其等非緬甸聯邦共和國(下稱緬甸)派駐在我國之外交人員,2人皆不具外交人員身分,且外交部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前並未核准緬甸駐華機構之設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5月間,利用不知情之 林三益 向原告謊稱:余政忠係外交部承認之緬甸駐華代表(大使)、被告是駐華代表之專員,外交部承認之緬甸外勞駐台辦事處「中部管理處」即將於104年5月20日掛牌成立,經營資格已有多人爭取中,如有意願參加應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保證金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4年5月1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南海路交叉口之通律法律事務所與余政忠、被告及林三益見面。雙方碰面後,林三益再次向原告介紹余政忠、被告之身分,而余政忠亦謊稱自己為緬甸大使、被告則佯稱自己為大使底下之專員,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與余政忠合作,並在律師見證下與余政忠簽署「緬勞中部管理處成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10,000,000元之3張支票予余政忠,作為成立管理處之保證金(其中編號3面額6,500,000元之支票由 黃建忠 暫墊;原告復於104年6月1日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給余政忠,並取回上開黃建忠墊付之支票),雙方約定余政忠應先後在104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各退還原告保證金5,000,000元。其後原告在104年5月30日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之處所(地址詳卷),擬作為緬勞中部辦公處所使用。惟余政忠與被告卻於104年6月底起,以各種理由向原告推託退款事宜,且就緬勞引進事項無進一步之具體作為,最後更避不見面。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581號(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1FA00000001,500,000104年5月18日2BA00000002,000,000104年5月18日3RB00000006,500,000104年6月2日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1BA00000002,000,000104年5月29日2FA00000001,500,000104年5月29日3FA00000003,000,000104年5月29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自稱為緬甸代表、大使之專員,且余政忠確曾處理仲介緬甸勞工來臺工作之事宜。況原告於104年8月27日即以起訴之原因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訴被告與余政忠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縱使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08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在友人黃建忠、 陳立閔 之陪同下前往
通律法律事務所,經 楊永成 律師之見證,與余政忠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余政忠同意原告成立緬勞中部管理處,原告則提供10,000,000元作為保證金,並擔負協助辦理勞工申請作業,余政忠應於約定期限屆至時分批退還保證金。原告遂當場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10,000,000元之支票3張(上開附表一編號3面額6,500,000元之支票是由黃建忠暫墊,原告嗣於104年6月1日在臺北市六福皇宮將附表二所示面額共6,500,000元之3張支票交予余政忠,並取回附表一編號3支票繳還黃建忠),雙方約定余政忠應先後在104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各退還原告保證金5,000,000元,而被告、林三益與黃建忠均在場見聞上開簽約經過。其後余政忠在104年5月18日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及2之支票、在104年6月1日提示兌現如附表二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且有通律法律事務所契約書暨系爭協議書影本、簽約時之合照、附表一、二之支票影本、票據提示兌現資料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557號卷[下稱104偵22557卷]第33-47頁),堪以認定。
㈢余政忠、被告於上開簽約前後之交涉中,分別向原告自稱為
緬甸政府代表、專員等外交人員一情,有證人黃建忠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之證述(本件刑案一審卷三第293-298頁)、同案被告林三益於本件刑案警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為佐(104偵22557卷第24頁、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50頁),且上開簽約前後之電話、簡訊來往中,余政忠、被告聽聞原告稱呼其等為「大使」、「專員」時,2人不僅未加反駁或澄清,反而積極回應李席安提出之問題,甚至亦直呼彼此為「大使」、「專員」,有對話譯文、簡訊在卷足憑(104偵22557卷第75-91頁),被告、余政忠於本件刑案中亦承認上述譯文或簡訊分別為其2人與李席安之對話(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183-185頁)。此外,臺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曾經由該會之會員 蔡明樹 告知,有緬甸代表將來拜會,以了解我國外籍勞工市場及制度,該會基於國際禮儀於104年7月14日進行交流接待,為紀錄外賓來訪,拍攝緬甸代表拜會之照片並放在網站上,但未留下來訪名單之名片等節,有該會之網頁列印資料、106年12月15日(106)中市就字第106029號函暨附件所示照片可憑(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75號卷[下稱105偵續475卷]第77-78頁,本院刑案一審卷一第65-67頁),而被告在該次參訪之合照內。據此可知,余政忠、被告確曾對原告及他人自稱為緬甸政府代表、專員等外交人員。
㈣被告明知余政忠與自己均非緬甸之外交人員,且未獲緬甸政
府授權辦理仲介緬甸勞工來臺事務,仍向原告詐稱上情,顯有詐欺故意:
⒈經查,外交部所認定之唯一緬甸政府正式駐臺機構為「緬
甸聯邦共和國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該處於104年6月22日正式成立,當時之代表為緬甸商務部指派之 鄧倫武 ,現任代表為 妙鄧 等節,有外交部105年8月29日外亞太六字第10513545720號函、105年10月6日亞太六字第10512522970號函、107年1月9日外亞太六字第10713500860號函以及外交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105偵續475卷第44頁、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77-78頁、卷三第169頁)。被告昌正淇、余政忠均承認其等無外交人員或駐外使節身分(104偵22557卷第12頁反面、29頁)。
⒉余政忠以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行文外交部請求協助辦
理該單位為駐華機構之函文及其附件(包括:部長信函、法院驗證文件、人員名冊),經外交部查證後函覆以:①外交部從未委由民間企業及人士協辦緬勞引進一案,亦未授權余政忠經手相關業務,且外交部與緬甸之勞務合作係依該部與緬甸政府在104年7月簽署之勞務合作協議書(LOA)據以推動,雙方均直接交涉沒有透過仲介或其他授權機構;②余政忠雖以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申請登記為外國駐華機構,然經外交部向我駐緬人員洽詢緬甸政府,獲告余政忠所涉之事項與我國和緬甸政府簽署之勞務合作協議書無關,故外交部對此請求未予回應;③根據外交部所獲資訊,余政忠以「TaipeiEconomicandTradeCent
erLimitedofTaiwan」名義在緬甸註冊成立公司,並與「緬甸國際合作發展署」(MyanmarInternationalCooperationAgency,MICA)負責漁業之官員簽署「職業訓練合作文件」,然未涉引進緬甸勞工事宜,上開各情有外交部105年8月29日外亞太六字第10513545720號、109年5月25日外亞太六字第10913521490號函文,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6日亞太六字第10512522970號函及105年10月26日亞太六字第10512006220號函在卷可參(105偵續475卷第44-45、99頁,本件刑案一審卷四第37頁)。
⒊被告雖於本件刑案一審辯稱:其因為看到余政忠手上有香
港高等法院認證緬勞輸出許可之文件,余政忠也給我副本,我相信勞工輸出是真的,所以才會幫余政忠介紹原告云云(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46、187頁、卷三第299頁、卷四第9頁),惟其所提出香港高等法院驗證文件(由公證人即司法常務官龍劍雲證明)之驗證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本件刑案一審卷三第327-339頁),顯然在其引介原告與余政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可見被告在引介原告簽約當時不可能見到此一驗證文件,其所辯時序倒錯,顯不可採。
㈤據此,被告與余政忠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而受損害10,
0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10,000,000元。
㈥被告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另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原告於104年8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指訴余政忠、林三益、「張正源」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並備敘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見104偵22557卷第1-6頁),嗣經警方查明「張正源」即為被告之化名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3日傳訊原告、被告、余政忠、林三益到庭,原告即當庭對被告、余政忠、林三益提出告訴,且再度敘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見104偵22557卷第122-124頁)。據此,原告至遲於105年1月13日即已知悉被告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自當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其至檢察官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時始知被告之犯行等語,與其警詢、偵訊之供述不符,無可憑採。
⒊余政忠在原告提出告訴後,雖曾於105年8月18日、同年8月
22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錢退到你的部分立即轉給你」、「錢一定會退給你」、「錢退到,會你的部分立即轉給你,已經告訴盡量催促了。」、「退款到就馬上退還給你,這是天經地義的,應該也快到請再耐心謝謝。」(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余政忠確有承諾還款之事實,惟此僅在原告與余政忠間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對於被告則不生影響。至被告雖曾傳送簡訊予原告稱:「余先生轉發給我的訊息如下:這部分該退的款項一定會處理,但是,如果你們要兌票,那就依你們的意思處理」、「有關退款部分基本上已確認,10月15日前先退15%,11月10日前另外50%,所有的遲延敬請見諒。專此余政忠」云云(見本院卷第80、82頁),並與原告接洽以支票退款之事宜,惟觀其文義,被告應是轉達余政忠之訊息,並非以自己名義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時效完成前對被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認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5年1月13日偵訊之2年後即107年1月12日完成。
⒋惟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在本件刑案一審109年5月18日
審理程序供陳:「我口頭上有告訴李席安我會負責償還…我會負責償還所有借款,李席安雖然不是我出面去借的,但我也願意出面處理、跟他和解,償還他的金額。因為我手上有擔保品可以跟民間質借,所以我願意處理我借的款項,以及雖非我借款的李席安的款項」(見本件刑案一審卷四第29-30頁);嗣被告再於同年8月10日審理程序供陳:「等我的錢最近回來以後,我也會請律師跟李席安來這邊做調解,…當然我們有義務去協助他處理這個債務」(見本件刑案一審卷四第228頁),可見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曾向原告承諾還款。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偵訊中表明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當日,被告亦有到庭,檢察官已告知被告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見104偵22557卷第122-124頁),被告顯然了解原告已發現受騙之事實,知悉本件消滅時效自當時已經起算。參以被告曾與余政忠共謀虛構複雜之緬甸勞工進口事宜,並假扮「張專員」詐欺原告,可見被告絕非欠缺智識之人;被告曾於刑案審理中自承之前在香港有作投資(見本件刑案一審卷四第241頁),並曾與友人從事大宗物資買賣(見本件刑案一審卷四第20頁),可見被告長久經營商業,富有社會經驗,衡情當亦了解消滅時效之效果。是以,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屢屢承諾還款,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容被告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見重附民卷第23頁),於10日後即同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本件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