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劉煒琦 被上訴人 王鐵雄 訴訟代理人 王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擬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路旁空地,被上訴人竟以穢語(幹你娘,閩南語)辱罵上訴人,並徒手攻擊上訴人頸部、妨害上訴人將機車停放該處之權利,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被上訴人業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辱罵及妨害停車權利,原所罹患之輕度憂鬱症復發、病情加重,因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月十六日、一0九年一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三日、三十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三百二十元,另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車資三千一百二十元,合計六千四百四十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慰撫金八千元外,再賠償上訴人六千四百四十元財產損害,及慰撫金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其中名譽權部分六萬元,自由權部分六萬元,餘為健康權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以穢語辱罵上訴人,及妨害上訴人在該處停放機車之權利,惟否認造成上訴人輕度憂鬱症復發或加重病情、侵害上訴人健康權,以上訴人於七日後方就醫,係因持續性憂鬱症長期服用之藥物用罊,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相關,且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一0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擬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路旁空地,被上訴人竟以穢語(幹你娘,閩南語)辱罵之,並徒手攻擊其頸部、妨害其將機車停放該處之權利,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被上訴人業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0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辱罵及妨害停車權利,原所罹患之輕度憂鬱症復發、病情加重,因而於一0八年月二十六日、十月十六日、一0九年一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三日、三十日前往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三百二十元,另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車資三千一百二十元,合計六千四百四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健康權受損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一0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擬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路旁空地,被上訴人竟以穢語(幹你娘,閩南語)辱罵上訴人,並徒手攻擊上訴人頸部、妨害上訴人將機車停放該處之權利,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自由權,被上訴人業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前已述及。被上訴人既於平日下午時分在道路旁空地以穢語辱罵上訴人,而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為雙向四線道,該路段二五五號為住宅房屋,道路旁空地為公共場所,非人煙稀少罕至之處所甚明,平日下午時分亦非少有人車往來出沒之時間,被上訴人之言論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言論;而被上訴人之言論係以穢語辱罵上訴人,亦無意見表達、適當合理評論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之言論係故意致使上訴人難堪痛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既故意在公共場所公開辱罵上訴人,及故意以穢語及徒手攻擊上訴人頸部之手段妨礙上訴人將機車合法停放路旁,被上訴人並已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堪以認定,上訴人依首揭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自由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辱罵及妨害停車權利,原所罹患之輕度憂鬱症復發、病情加重,因而於一0八年月二十六日、十月十六日、一0九年一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三日、三十日前往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三百二十元,另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車資三千一百二十元,合計六千四百四十元部分,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用藥資料、診斷證明書、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為憑(見簡附民卷第六至十六頁、簡字卷第九五至一一二頁、二審卷第四九至五二頁),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就上訴人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被上訴人行為間關連性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二月十六日
止之健保署用藥資料(見二審卷第四九、五十頁),顯示上訴人至遲自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因輕度憂鬱症在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領取精神治療藥,同年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二日又兩度因相同病症赴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領取相同藥物,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再次赴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開立連續處方箋,而於同日、同年八月十六日、九月十八日三度領取相同藥物,同年十月十六日又赴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仍經開立連續處方箋,而於同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三日三度領取相同藥物,一0九年一月二十日再赴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續經開立連續處方箋,而於同日、同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十七日領取相同藥物,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赴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雖仍診斷為輕度憂鬱症,但更換部分藥物,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赴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又經開立連續處方箋,而於同日、同年八月十二日領取藥物。簡言之,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辱罵、妨礙停車自由權前,即已因輕度憂鬱症三度赴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開立相同藥物,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妨礙停車自由權後七日之同年月二十六日雖又赴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但經醫師開立三個月期之連續處方箋,其後更兩度續開立三個月期之連續處方箋,迄至事件後十個月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方因病情變化調整就診週期並經更換所服用之藥物,足見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當時上訴人長期就診之萬芳醫院精神科醫師係認上訴人病情穩定,可於三個月期間內固定領取藥物,無庸逐月看診,期間長達九個月。上訴人既於遭被上訴人辱罵、妨礙停車自由權後七日即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病情穩定,期間長達九個月,已難認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辱罵、妨礙停車自由權,致原罹患之輕度憂鬱症復發或病情加重。
2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見二審卷第五一頁),僅能證明
萬芳醫院精神科醫師於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診斷認上訴人有持續性憂鬱症,宜門診追蹤治療,已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罹患之疾病於一0八年七月十九日有復發或加重病情情事,尤無從指上訴人之輕度憂鬱症係因遭被上訴人辱罵、妨礙停車自由權而復發、病情加重。
3細究上訴人所提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見二審卷第五一頁
),固顯示上訴人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就診,經萬芳醫院精神科開立連續處方箋,上訴人僅於就診當日領取藥物,其後同年六月中、七月中兩次並未領取,惟上訴人未按連續處方箋所載期間、次數領取藥物,原因可能有多端,例如遺忘或拒絕服藥等,尚難遽指事件前上訴人病情已經好轉甚或痊癒,況上訴人並未於一0八年七月十九日遭被上訴人辱罵、妨礙停車自由權後旋即就診,遲至七日後之同年月二十六日方赴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且診斷結果上訴人病情穩定,而經醫師開立相同藥物之連續處方箋,已如前述,仍難據以認上訴人之輕度憂鬱症因遭被上訴人辱罵、妨礙停車自由權而復發或病情加重。
4參諸依原審職權調取之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九年
七月十三日期間上訴人萬芳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四七頁,因涉上訴人隱私,禁止被上訴人閱覽),病歷中上訴人曾敘及多項自身遭遇之事件(鄰人、管理委員會、泳池等),但自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之病歷,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遭被上訴人辱罵及妨礙停車自由權情事,經本院以此節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先稱未提及本次遭遇係因醫師對其所述有些許不耐,故未提及,但上訴人自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十月十六日止就診之門診醫師均非同一人,應不致對其所述顯露不耐,再經本院以此節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又改稱其就診主要目的為領取藥物,故未詳細陳述遭遇云云(見二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筆錄);上訴人就診時既從未提及遭被上訴人辱罵及妨礙停車自由權等情,上訴人縱前所罹患之輕度憂鬱症有復發或病情加重情事(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已難認係遭被上訴人辱罵或妨礙停車自由權所致,況上訴人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就診時,已因病情穩定經開立三個月期之連續處方箋,上訴人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再次就診時,仍因病情穩定經開立三個月期之連續處方箋,迭已敘明,自難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及妨礙停車自由權後,前所罹患之輕度憂鬱症復發或病情加重。
5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辱罵及妨礙停車
自由權,致前所罹患之輕度憂鬱症復發或病情加重。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辱罵及妨礙停車自由權,致前所罹患之輕度憂鬱症復發或病情加重,上訴人因治療輕度憂鬱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及就精神健康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難認有據。
(四)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七月間出生,大學畢業,從事教學,一0八、一0九年間報稅年收入約五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之不動產房地及諸多股票(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稱每月收入約六至十萬元,並有相當存款(見簡字卷第七四頁筆錄、第七七至八五頁定期性存款自動展期確認函、對帳單、月結單);被上訴人於三十三年四月間出生,大專畢業,原從事藥品代理業,現已退休,一0八、一0九年間報稅年收入約三萬餘元、六萬餘元,名下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房地及諸多股票(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擬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樓下之路旁空地,即在公共場所任意辱罵上訴人、徒手攻擊上訴人、妨礙上訴人停車權利,行為後復拒不認錯道歉,未見悔意反省,對他人之名譽權、自由權毫不尊重,致上訴人奔波求償、怨懟氣憤難平、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其名譽權、自由權遭侵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分別以二萬元、三萬元、合計五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上訴人就前開慰撫金之請求,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三月五日(見簡附民卷第二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上訴人就其名譽權、自由權遭侵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分別以二萬元、三萬元、合計五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四萬二千元(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慰撫金共五萬元,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八千元)慰撫金本息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之請求(即逾五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子薇